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保险法论文 >
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那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无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是否负保险义务则成为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了解最为详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

  二、 告知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学说及其立法例上有“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是指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的义务。 我国目前《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询问主义”。

  学者多认为,“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的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询问主义”为宜。 由于在“自动申告主义”中保险人没有询问义务,被保险人要自己确定哪些事实重要,在重要事实认定方面承担过失责任。而鉴于要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判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要其承担恰当而准确的判断责任是勉为其难的。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风险的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确认告知义务人所要告知的内容范围的责任。就我国保险也发展现状和国民保险认知程度而言,确定“询问主义”无疑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定了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负自动申告义务,但就询问的方式究竟为口头还是书面的,未作任何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的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即所谓“询问表”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依明了且以书面之询问有疑义时,推定为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的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的事实,推定其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