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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实际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受让了一些股权类资产,其中一部分为顶抵资本金项下的优质有效益的各类公司股权或股份;另一部分是原债权银行以零价格划转的不良股权。该部分股权类资产由于不在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之内,本文不予讨论。

  2、不良债权剥离:“合同转让”抑或单纯“债权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法》第五章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及各类转让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转让行为生效要件。考虑到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形成多数带有政策性色彩、规模巨大、剥离时间紧迫,国家决定剥离、剥离的程序、定价等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原债权银行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政策性极强的不良资产的剥离行为到底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或是其他性质的转让行为?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该问题的解决,将决定着一系列后续的债权剥离的效力、与债务人争议的管辖权、利息求偿权等等实体和程序问题。

  从实际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一点可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帐面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方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假定原债权银行已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所购买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粹债权。该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对此并不明确。

  结论: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二、司法实践中,银司间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3、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①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生效的条件原则上,债权转让协议一经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就在转、受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在不良债权剥离实践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属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之间进行的,但不良贷款的发放行即原债权银行很多是国有商业银行设在地、市、县的二级分行或支行,这种转让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资产处置操作权限,省级分行有权代表其下设分支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种转让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③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的条件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生效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行为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债权银行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但是,《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劣于法律,上述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2000年后发生的不良债权剥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是原债权银行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由于《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即原债权银行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通知公告或在诉讼中由法院传唤原债权银行当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是否也应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均未作出规定,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理论上,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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