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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的条件与范围(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世界总是在变化中向前发展。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也是如此,与条文一一对应的情形不是很多,它总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现,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是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去指导审判实践。实践中常见的是股东的股权发生变化,出现转移的情形较常见。这种变化有些是正常的,而有些确是人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股权发生转移股东就与公司不存在联系,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是能否就此得出公司也不必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看,是因为公司非法地接收了股东的财产。逆向思维的结果是要想免除这一责任也只能反其道而行之,就是只有公司退还股东的财产后,公司才不对股东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股权的转让是否等于财产的退回呢?显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份是不能等同于财产的。两者不是同一单位的法律概念。就像一个人的岁数与一个人的身高不好比较一样。确实,一般情况下,年龄长的人个子高,股权大的情况下财产也就多,但年龄不是个子,股权也不是财产,两者是无法比较的。股权包含一定的财产权,但它所表现的内容更为丰富,它还有控制权、参与权、分配权、决策权等内容,股权只在发生转让时才折射出一定的财产权的内容。即便如此,股权发生转让时表现的财产权也不就是股东当初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两者还有一个价值比较的问题。随着新建立公司的运营,股东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会发生变化,经营成功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会增加,经营不好的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可能会减少,可能会低于当初投入的财产价值,甚至会变得一文不值。要确定股权转让时其所代表的财产实际价值,通常的做法是在有关部门进行相关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经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最终确定股权所代表的财产的真实价值。

  股权转让方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一文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但这样一来缴付出资额的问题上就会出现漏洞,两者之间有无真实支付?股东的出资有无真实地收回?股东原先缴付公司的出资只有真地收回,公司才不再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B机械厂的债权人根据A省公司对新公司出资的事实,要求法院判令新公司在接收A省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A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已完成了己方所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证明责任已转移到抗辩的一方,即新公司应证明自己退回接收的A公司财产不再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有鉴于此,公司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完全有必要保留股东因股权转移致使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否则不能免除公司对股东连带责任。

  回到上面的案例,B省法院在新公司不能证明A省公司投入新公司的财产已全退出的情况下,可以在新公司接收A省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新公司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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