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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下)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五、`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是如何规定的?

  虽然协议收购一直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但是在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中并未对协议收购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证券法》第一次对协议收购给予肯定并明确规定,使协议收购方式在法律上有了基本依据,为今后的收购提供了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证券法》第78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但涉及协议收购的直接条款只有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而且内容极为原则、抽象。

  第89条规定“以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在未作出报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这条规定一方面可以加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秩序,防止利用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另一方面也是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公告义务相协调,在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直接达成协议后,要求进行公告,以使广大股东能够同等地获得该收购行为的信息,并由此作出决策。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12月29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股票上市规则》对协议收购有类似的规定,同时,规则还指出,依上述规定提出书面报告的,该报告可免除受让方或出让方履行多次转让、多次披露的申报义务,即在协议收购中,大股东一次协议收购股份的数量没有限制。

  第90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放于指定的饿银行。”该规定是为保证协议能得到切实履行,防止出现虚假市场,同时,银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间机构将对收购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92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的全部发行在外的股份,属公司法上的饿公司合并。公司合并是公司法上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该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实体而存在。因此,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即行终止,收购人必须依法更换被收购上市公司原有股票,即更换为收购人出资凭证。

  六、关于协议收购信息公开披露的问题

  在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转让给新的战略投资主体—收购人,能够改变目标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给公司股东大会注入新鲜血液。掌握控股权的新股东通过改组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置换优质资产、调整经营方向等,可能大大提高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对公司的长期投资者有利而无害。

  但是,在协议收购过程中,下列情况经常出现:在股票二级市场上,有先知先决者利用其所得知的目标公司股份协议转让题材进行炒作并大肆拉抬股票二级市场的股价: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因为不知道有股份协议转让信息而错失了购进该目标公司流通股票的机会;某些中小投资者因为不知晓有股份协议转让信息而提前卖出了该目标公司的流通股票,

  这样,某些人便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另外有些人又利用股份协议转让题材得到了恶炒目标公司流通股所带来的利益,不利于“三公”原则的真正实现。

  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完善协议收购的信息公开制度来保护投资人利益。

  公开原则是《证券法》的精髓,信息公开在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应得到彻底贯彻。在《证券法》第89条规定了达成协议后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协议收购的透明度,但是仅仅这样是不够的。

  我国《证券法》79条规定,任何一个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笔者认为,股份的协议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达到上述比例时,也必须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其理由是,依《证券法》第32条、第33条、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只要是证券交易,都必须在法定的证券交易所内进行,并且必须经过法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予以确认,方为有效,因而,协议收购中的股票交易也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并履行相应登记结算的手续,属于第79条规制范围。所以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也应遵循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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