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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我国自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进行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均是围绕企业制度展开的,无论是国有企业的搞活,还是市场主体制度的创新,均未脱离“企业”这一社会本位实体。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合伙企业、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高科技企业等等,不一而足。可以说,在我国的市场主体立法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已经建立了以企业为基本素材的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文化,而这一切,并不背离我国的改革方向,也不影响我国在这一领域内向国际规范的接轨。从另一方面来讲,我国长期没有商事的基本立法,也未形成相关的商事传统,抛却已经在理论界、实际部门及全社会所形成的有关“企业”的系统概念和体系,等待漫长的时间进行商事立法以解决独资企业立法空缺的问题,实为不足取。更何况,在我国还存在着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的论争。理论上的论争可以延以时日,但实践中的独资企业立法空缺的现实及市场主体立法的完备性的要求,却是不能耽搁的。??

  名为独资企业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世界各国尚无先例,尽管独资企业是一种普遍的存在。我国制定颁布独资企业法,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活动中具有首创性。独资企业的称谓及立法,强调了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形态和实体存在,也更易于为已经和准备进行这种组织形式下投资的公众所接受;制定独资企业法,从法律的完备性上讲,三类基本的企业形式各有立法,形成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是具有长远意义的成功之举。??

  我国独资企业法的制定和颁布,必然意味着原有法律体系的适度调整。如我国按所有制结构颁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的三种企业类型均有单独立法,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其效力,应予以废除。又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将雇工人数的多少(8人以下为个体户,8人并8人以上为私营企业)作为区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标准,也不再有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均不再以雇工人数多少作为某一类标准去区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应被废除,现行个体工商户中的个人独资形式和个人合伙由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其已由法律赋予法人资格,则应逐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通过其它方式进行改制。??

  三、独资企业的转让及其法律责任??

  独资企业法的内容有一定的广泛性,如立法的宗旨、企业设立的条件、业主的资格、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商号、管理、营业的转让、营业的终止等。其中,营业的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进行个别探讨。??

  “商号是具有自身财产价值的东西,因此能够转让给他人。然而,商人只要一边继续营业,一边又抛弃这个商号而转让,那么就会在营业主的问题上,使公众产生严重的误认。因此,商法认可的商号转让,只限于和营业同时进行的场合,或停止营业的场合。商号的转让虽根据当事者的契约而发生效力,但为了对抗第三者,进行登记是必要的。”[注释]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就是业主将其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者经营的行为。它不同于一般财产的交易,不仅涉及到商号及其他无形资产,而且还涉及到企业的债权债务。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在采取的法律形式上和所产生的经济效果与经济机能上是相同的,即都采用合同形式,都可能导致企业集中。[注释]由独资企业的转让而引致的垄断行为及其规制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主要讨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对义务及对第三人所负的责任问题。对于转让人即原独资企业主来讲,其明示的义务是在接受受让人支付的价金时,应整体将企业交付给受让人,包括办理相关的手续,移转该商号名下的各类财产,交接财务帐目及公章文件等,使受让人达到有效利用这些财产进行营业活动的地位。此外,营业转让人也应承担一项竞业禁止的默示义务,其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不得继续从事相同的营业活动,以保证受让人的经营活动有良好的营业环境。如日本商法第25条规定,“在已经转让营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另外意思表示时,让与人在20年内不得在同一市、镇、村及邻近市、镇、村从事相同的营业。”在日本,有小商人和完全商人的区别,小商人的营业资金不足2000日元,基本上是个体的劳动者,俗称小商贩,因而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帐簿的规定均不适用于它们[注释],如果发生营业转让的环境,事实上也不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我国独资企业法应规定一定资金额度下的小业主转让其营业,可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此外,在转让的企业中涉及到的技术秘密,因该项技术的存在与商号的整体营运不可分割,转让人在取得对价时应承担不再转让和保守秘密的义务。对于受让人来讲,其义务的内容产生于契约,主要是支付价金及其他契约项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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