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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所谓确定性,就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这与现金出资有较大的不同,也是由现物出资注重标的物个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各国立法在设定确定性这一条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在定款(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

  2.价值物的现存性

  这是从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着眼而提出的一个标准。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因此,带条件或附期限规定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注:柚木馨:注释民法(14)133页, 转引[日]自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集》第1卷。)但是, 对“现存”所指的时点,则存有分歧,通说认为只要在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条款时即客观存在。因此,对是否允许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便亦存有不同认识。肯定说认为,纵令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物,但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够及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未尝不可。而否定说则坚持认为,如果允许以他人之物出资,出资者就必须在“交付期”到来之前,将其标的物收归自己所有,其前提是必须从他人手里承受了他人之物方可。但这是现物出资者单方意志所无法左右的(除非第三者同意将其所有物在交付日来到前不附加任何条件地移付给出资人,供其任意支配),其结果就必然是把出资履行的可能性拴挂在和公司没关系的他人的意志上,其出资的性质就变成以他人的让与为条件,即带有停止条件的出资了。这样,条件的成就与否不仅决定着现物出资人义务能否履行,甚至会左右着公司的成立,而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以他人让与作为附带着的停止条件,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对于因条件不成就而产生的损失,该出资人并不承担责任,这样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而言,均是不公正的。所以,以他人所有物作为出资标的物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注:参见[日]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文集》第425-427.)我国学术界也多持后一种观点,即应以自己所有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注:如我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专家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一书在谈到实物出资时强调:“合营企业各方必须是以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不得用合营企业的名义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姚梅镇主编:《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修订版,第99页。)

  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对于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不能用作现物出资,这也是人们反对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

  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而对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我国《公司法》虽未强调其实用性,但在其他法规中却有类似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之物。

  5.可独立转让性

  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对于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权是出资标的物具有可独立转让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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