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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对商标和专利之外的其他工业产权能否作为现物用作出资,应结合现物出资标的物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简单地在是与非之间作出选择。笔者认为,凡具备现物出资标的物上述基本条件的,即可以用作出资,反之,则不宜用作出资。事实上,工业产权依其本身的特性,可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前者主要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后者则主要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服务标记权等。(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创造性成果权一般符合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条件,因而没有强行予以禁止的理由和必要。但由于识别性标记权则往往是与特定主体的营业相联系,依国际惯例,通常要求其与企业营业之部分或全部一并转让,(注: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禁止企业名称的单独转让。)因此,在不转移其营业(包括全部或部分)的情况下,上述权利的可独立转让性就不具备,因而,就应限制以其作为出资。质言之,以识别性标记出资,应与其营业的转移(包括全部或部分转移)相伴随。(注:商号,商标及有关客户在瑞士、法国等国,都要求只有随同营业自身一起出资时,才被认可,而且被视为通说。(参见[日]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文集》第431页)。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属遗憾,建议予以补正。)当然,营业的部分或全部转移可以采取投资方式,也可以采取承受(含购买)方式。

  (三)用益物权出资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地役权、采矿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我国公司立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绝非仅土地使用权一种。在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部分只可能是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包括采矿权、勘探权等),因此,用益物权应该可以成为现物出资的标的。须注意的是,以上述财产权利作为出资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因其转让性是有条件限制的。

  (四)有介证券出资问题

  1.票据

  关于票据可否作为现物出资的手段,争议颇多。在德国,由于它是一种纯粹的支付规则的缘故,而被学说和判例所否定。瑞士的学说也持有同样的结论。在美国,各州规定并不统一。从我国的公司实践来看,支票经常使用,但它事实上属于现金支付的一种手段。汇票具有债权凭证和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性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作为收款人的公司可以享有票据上的一切请求权,因而本应考虑予以准许。但目前对票据资金关系的监管比较乏力,签发“空头汇票”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计,似应采取慎重态度。至于本票的主债人为出资人本人,且目前对商业本票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在没有设定任何财产作抵押的情况下,能否及时予以兑现,均无任何保证,故不能允许以本票出资。

  2.债券和股票

  西方国家并不禁止公司债券和股票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其条件是转让不受限制。限制转让的股权(如封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经理等所持有限制转让的股权)和公司债券(如记名公司债券)不能用作出资。为了确保股票或债券应有的收益,加之资本缺损难以补充的缘故,一般对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的效益和前景都有特殊的要求,效益欠佳或发展前景较为暗淡的公司之股票或债券不能用作出资。

  (五)关于以债作股问题

  以债作股,就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对以债作股问题,德国、日本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因为以债权抵销股款不但有假债权问题而且可以逃避财产出资之严格审核程序,易滋流弊。(注:《日本商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东关于股款之缴纳,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德国股份法第66条第一项也要求:认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付之股款相抵销。 (Wuerdinge,Germany Company Law,London:oyez Publishing,1975,p9 )可参见赖美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第253页、第259页。)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与公司相抵销之债权出资,则多被允许。(注:R.E.G.佩林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4页。 )由于以债作股可抵销公司的负债,从而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多,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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