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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世界各国将此项权利一般赋予少数股东,但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别:《日本商法典》在“公司”一编第237条规定:“(一)自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提交于董事,请求召集股东全会。(二)有前款请求,而股东全会程序没有立即开始时,请求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在股份总计达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股东申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没有得到满足时,“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法院同时可以确定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 结合这些国家的规定,现对少数股东召集权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日本法规定为3%,德国法为二十分之一,即5%.此外,也有国家和地区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0%.如瑞士、荷兰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公司法》以及《规范意见》在规定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权时,规定的比例为10%.笔者认为,为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召开股东大会,干扰公司正常运作,10%的比例较为合适。在计算10%的股份时,通说认为不含自己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因为持有无表决权股的股东应该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实益。[2]

  2.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时间。德国《股份公司法》及韩国《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少数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但《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为“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将此时间规定1年以上。笔者认为,一时成为少数股东的,赋予其召集权意义不大,相反,有可能出现为享有召集权而临时成为少数股东的现象,使得公司的正常运作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少数股东若要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对其所持股份应规定一定的持续时间-笔者建议为6个月-为宜。

  3.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的程序。许多国家在少数股东行使召集权时,都规定股东应当先行使召集请求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这是董事会召集原则的体现。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请求时,应提交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一般为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应在规定日期内召集股东大会。只有在董事会不为召集情形出现时,少数股东在提请有关机构(通常为法院)许可后,方可自行召集。获准召集许可后,少数股东可作为公司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大会,进行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要的程序,所需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我国证监会在2000年公布的《规范意见》中,将该程序简化为只要董事会不同意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少数股东即可自行召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法避免股东滥用召集权现象的发生,应该先向有关机构如法院提出请求,获得许可后再行召集更为妥当。

  (三)  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对董事、经理等人员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予以指正。为更好的履行监事会的职能,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临时大会。但是如果董事会不为召集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目前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都已明确地赋予了监事会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不过,各国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德国《股份公司法》为代表的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体例。该法第111条第 3款规定:“如果公司的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大会。对于一般决议只需要简单多数通过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此处“认为必要”是否以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开为限存在分歧。不过学理认为应不受此限制:“盖监察人之设,在监督公司业务之正当营运,……自应认许其得自助召集股东会,以谋求补救之策略,须如此解释,方能使监察人发挥其监督之功能。”[3]另一种为以韩国商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该法第412条第3款规定,监事可以与少数股东同样的方法请求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懈怠于召集时,可以经法院许可直接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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