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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应该说以上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作出何种选择都有合理之处。不过笔者认为,监事会的职责本身即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若监督者仍受被监督者约束,似乎从理论上难以成立。又鉴于我国目前监事会职能发挥不够充分的现实,笔者建议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增加监事会在必要时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的规定。

  (四)  其他

  另外,国外法律也有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4]可以职权主动命有关机关或人员召集股东大会。美国、德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类似规定。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由于清算组实际上行使的是董事会职权,故有的国家如韩国也在清算组认为必要时,赋予其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召集的通知、公告

  召集的通知、公告是将有关股东大会召集的信息传达给股东,以使其能按时参加会议并参与经营决议事项。

  1.通知、公告的方法和期间。我国公司法105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各国在通知、公告的生效问题上,均采取了发信主义,即只要在法定期间发出通知即可,到达与否不影响通知、公告的效力。

  2.通知、公告的对象。此处存在分歧的是对于无表决权股股东是否应通知。韩国《商法》第363条第4款规定,无需向无表决权的股东通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此处通知与公告,与召集事由之载明,于无表决权股东不适用之。”不过,有台湾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无表决权股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5]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最终收益的实现,实有赖于股东大会正确决策,不允许无表决权股股东与会,其收益的实现亦无保证。“[6]笔者同意学者的意见。为便于无表决权股之股东的其他权益得到保障,使其能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建议、质询,以合理的方式通知无表决权股股东应有必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韩国商法在1995年修正后,新设了对于长期送达不了的股东,公司可免除通知义务的规定。即只要召集人按股东名册的记载发送了通知,连续3年未送达的(以通知退回来认定),既可免除通知义务。对这种规定,学者的解释是:最近,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少额股东们把侧重点放在转让差价的投资上,而不关心公司权利的行使,有很多股东不向公司申报其已变更的住所,造成公司股东管理的浪费。[7]对于这种新规定,笔者认为体现了商法的效率原则,值得借鉴。

  3.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般而言,该内容应包括会议召开的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年会不能脱离会议通知书划定的范围,否则决议无效。[8]

  4.通知、公告的瑕疵及补救。召集权人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通知或公告的,所召集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为有瑕疵决议,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韩国商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董事或者监事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以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但规定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同,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规定就较为笼统,只是规定了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诉讼原因,也没有明确行使该项权利的除斥期间。[9]为使股东在自己权益受损时得到合理补救,笔者认为应该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将该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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