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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已建立起了公司法人制度,虽然可能在某些方面有待完善,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显然已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实际上,也正是这个基础,使得各国公司法人制度虽然在制定法中的表述各异,但基本规则却是通行的,使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道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显然也是世界性的。目前,在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有发生。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作出规定加以调整,但一般只规定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对于如何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激烈。笔者认为,当前不应该只考虑立法构想的问题,而应该对在司法上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换句话说,不应只考虑如何在制定法上对“揭穿公司面纱”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而应该严格结合司法实践,从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去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实际上这是我国的现状和该制度本身的需要。首先,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有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这就使得在立法上完全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而当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非常严重,急需相关法律的调整。如果只能在立法上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即只能在制定法上对“揭穿公司面纱”制度作出规定后,法院才能适用该制度对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进行救济的话,那么这种救济未免来得也过于迟缓了;其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非常复杂,又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地“推陈出新”,所以要在制定法上完备地规定调整的方法既不现实也不必要。根据他国的实践,通常都需要借助于司法手段对其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本身就是通过判例确定“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也都是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一般原则出发,通过实践最终确立“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由此,我国也可以先在司法审判中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抓紧立法上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步伐。

  一、司法上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显然没有对“揭穿公司面纱”制度作出规定,因此要求在司法上直接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是有立法上和司法上的限制的。但是笔者认为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明显地用于不合法目的时,法院不能只是“望洋兴叹”,法官完全可以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去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救济。支配股东在享有公司法人制度给予的有限责任的优惠的同时,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法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原本平衡的利益关系发生倾斜,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给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初衷,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这两个原则本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平衡社会利益关系,维持社会公序良俗的宗旨在法律上对这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作出否定,同时“揭穿公司面纱”,要求滥用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所以法官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法官在直接适用该原则的同时也就可以间接的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制度,即将其作为一种法理,由基本原则去解释该制度。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直接适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间接地在司法上引进“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这种引进方法可以使法院在我国没有关于“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的情况下,间接、合法地适用了该项制度,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同时,这种司法实践一方面能够解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严重急需国家立法调整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显然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能给立法实践提供很大的帮助,使将来对该制度的立法更加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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