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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4、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损失部份提出诉请,公司股东也仅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赋予法人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也并非需要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批判之一:在名称上辞不达义。

  公司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应指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与公司人格终结、公司人格消灭同义。而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阐述却一再强调,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公司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由此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来称呼这一理论并不贴切,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应用“公司人格有限否认”或“公司人格个别否认” 作为名称更为确切。

  但是,即使这样表述,仍存在着无法解决的逻辑混乱。公司的人格可能随着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丧失,亦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恢复,但在某个具体的时刻,其是否拥有人格应该是明确的。按照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通说,就可能出现在同一时间,公司在甲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人格,在乙法律关系中又被承认具有人格这种公司人格同时得到肯定和否认的情况。这又如何加以解释呢?由此可见,从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所反映的内涵来看,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实在是辞不达意,言不简意不赅。与其需要花费大量笔墨对“公司人格否认”加以限定和说明,不如干脆赋予这一理论新的名称,而还词汇本意于“公司人格否认”。如实务界就有人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比“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更具科学性,将“否认法人人格”适用于违背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彻底否认的情形更为贴切。

  那么,我国法学界为什么会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这一理论的名称呢?追根溯源,应当与法律移植时的误译有关。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世界各国最早的相关理论为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Sanborn法官在1905年的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案中首创,并为其后一系列判例所支持而得以确立。此理论很快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借鉴。各国纷纷建立了类似的法律理论,如英国的“揭开(刺破)公司面纱”、法国的 “独立财产性的滥用”、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我国是谁首先引进这一理论不得而知,为何将其表述为“公司人格否认”也无从考究。有人认为系译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有人认为源于德国,这一概念是德国在接受美国这一做法的时候提出来的 ,有人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系从日本引入,且不加翻译而直接运用 .笔者认为,从日本学者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论述来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其如出一辙,这一理论的直接输入国当属日本。如日本学者鸣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案判例进行评说时认为,“所谓法人资格否认的法理,是指按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资格的目的,非法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资格的机能,以保证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无论这一理论的渊源如何,但将其称为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引起了极大误解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却无疑是最不恰当的名称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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