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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看内部职工股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案情简介:

  1993年6月,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按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傅美芳原系国际股份公司职员,后于1996年2月调离。其在国际股份公司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国际股份公司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配股,现持有股份29250股。1995年10月,国际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并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后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未履行。1996年7月2日和8月16日,国际股份公司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同年8月,傅美芳以国际股份公司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国际股份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所持股票。

  被告国际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购股、配股事实属实,但要求我公司回购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因公司暂无能力执行,又通过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暂缓回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美芳按章认购内部职工股,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已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其程序完备,已经生效。国际股份公司现以无力回购为由暂缓回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民法通则》72(1)和《公司法》102、103(八)、130、149(1)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回购原告傅美芳股款29250元。

  国际股份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诉称:按有关规定,离职员工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员工或由公司收购,但公司并无收购之义务。回购内部职工股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份交易。一审判决其回购,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消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又,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而国际股份公司回购决议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其作出的回购决议,尚未成为合法邀约。傅美芳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回购的承诺,依法无法律约束力。故,依照《公司法》186条第1、2款和《民事诉讼法》15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傅美芳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回购决议的合法要件,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内部职工股的回购问题等。先结合法理、案情及判决分析如下:

  一、回购决议的合法性判断-是否构成“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1、实质合法要件:

  各国公司法上,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因为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必定导致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负责人可以交替或同时使用收购、发行新股的手段来控制股票的价格。影响证券交易的安全;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使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是公司负责人减少股东权益、控制公司股份。

  但作为例外,各国一般都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票。

  股份平等原则是股份公司的基本制度之一,亦即坚持同股同权的原则。股东对公司持有的地位,为一种社员权,即股东权;以此股东权为源泉而对公司持有具体的、个别的权利,即股东的权利。股东的权利中有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比例性权利是指权利的内容按其所有股份数的比例数量而增减,后者是指只要所有一股以上或一定股数以上不论其所有的股份数的多少而均等享有的。股份的平等也相应地表现为比例性平等和绝对性平等,前者即按所有股份数的比例赋予权利的平等,后者即对全体股东赋予同等权利的平等。绝对性平等来源于股份公司的社团性,比例性平等来源于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础的资本团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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