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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看内部职工股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在股份回购中,公司只能取得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部分,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回购自己股份,而是恣意地从一部分股东或一个股东买取自己股份,则势必导致股东间的不平等。机会的不平等使部分股东可以获得出资返还,退出公司。剩余股东则可能因公司资金减少而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如果不按比例回购股份,则等于将被回购股份承担的公司奉贤转嫁于其他股东。而且,股份回购减少了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因而公司内的表决控制权会随之改变。若回购的股份仍有表决权,控制权将直接受到影响;即使回购的股份在公司持股期间并无表决权,但由于不计入股份总额,控制公司所需表决权较之在股份回购前也会相应降低。这样,公司股东尤其大股东即可通过股份回购而提高自己表决权的控制力。

  因此,股份回购应遵循比例性平等的原则。有学者即如此定义股份的回购: 股份公司的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向全体股东同比例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销的法律行为。

  2、程序合法要件

  回购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来操作,与分立程序基本相同:

  (1)股份公司董事会提出回购方案;

  (2)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回购方案进行审议作出决议;①关于股份回购的决定程序,各国规定不一。欧共体、意大利等国有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美国、德国等由董事会决定。股份回购由董事会决定,则难免为董事会利用而成为规避赢余分配的脱法行为,因此,宜由股东大会决定;②适用特别决议规则,我国规定,回购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的表决权的2/3以上数及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数通过。

  (3)股份公司自作出回购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对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的债权人提出的关于股份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提供;

  (5)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股份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股份回购导致资本减少 ,公司的责任财产就会减少,事实上是对股东的出资退还,而且着眼于这种效果,也有支配股东为回收其出资而进行资本减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因此要求进行资本减少时,应经过债权人保护的程序。

  在履行完法定程序义务时,回购行为才可开始,否则为非法回购。

  3、针对本案中此回购决议“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那么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是回购决议的生效要件?主管部门的此种审批权如何认识?

  有学者总结认为,回购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我认为,关于为减少资本而回购的决定权,在于股东大会。因为公司制度实行法人制度,并经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制衡而实现公司的自治。既为法人,本质上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所谓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议的不合法或有瑕疵的情形,由公司内部机构及股东监督更有效。若回购决议由政府部门审批始得生效,则公司的自治无存,公司与政府权力仍不能脱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即具有了效力或模糊地认为加强了效力是不符合公司的法理的。

  综上,在本案中,回购决议成立,但是无效 .因为,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违反股份平等的原则;而且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因此,并未生效。

  二、股东大会回购决议的执行效力-假设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合法情形,股东大会可否另行决议“暂无力回购”从而不为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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