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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9)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上述诸国或地区之做法,有助于防止控制公司靠尽量压低注册资本,增加负债规避责任,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3同时,正如一些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子公司破产时,赋予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性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例如,侵权行为受害人)清偿位次较为优先之保护,当可解决“部分”因公司法采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未受补偿及无效率风险分配问题(uncompensated and inefficient risk allocation),所以,该原则当为我国公司法借鉴。但该原则适用之前提是要求控制公司必须存在某一不正当行为,“盖假设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为之一切贷款,一如自动居次理论所主张,自动而当然地次于被控制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则控制公司对子公司真正、纯粹之贷款(real loan)以及控制公司于从属公司身陷财务困难时,加以拯救协助之可贵的情形,必皆不可得。”这里,判断“不正当行为”的正当与否,应建立在公司的资本要求和控制公司的诚信义务要求之上,即所谓的“公平标准”(tests of fairness)。一般认为,主观心态如何并非居次规则的要件,即使控制公司是善意的,也不妨碍居次规则的成立。居次规则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即客观公平标准,具体而言,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即资本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控制权的实施违背诚信义务(exercise of control in breach of fiduciary standards)、否定独立法人主体准则(disregard of norms of separate corporate existence)、资产混同(commingling or shuttling of assets)。此外,如按程序法上之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规则,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对远离公司决策与经营之原告来说,收集资料与信息以取得证据自非易事,这种情形必然使深石原则在实践中施行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有必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践中,可由有异议的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其必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以对抗控制公司债权的表面证据效力,随之,举证责任即转移给控制公司,控制公司必须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没有损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这种举证责任转移制度既是公开化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有效实现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程序保障。若控股股东不如实记录关联交易信息和保存有关材料或甚至销毁有关材料,则可指定其在关联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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