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管理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第一节 企业登记管理概述
一、概念
企业登记: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分为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两种。
企业法人登记:目的是创设法人,对企业及其事项进行审核,授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组织和存续加以监督管理。
营业登记:也叫商业登记、商事登记,其作用是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某一商号、行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业,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代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由来
作为对企业的组织和经营实行间接管理监督的现代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企业摆脱封建设行会的束缚及其对国家政权的依附,得以市场主体的地位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平等竞争的产物。
1844年英国公司法开始规定公司注册制度;
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建立了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薄,由地方法院办理商业登记;欧陆国家和日本不久均仿效德国,建立起商业登记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由政府主管企业登记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专门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三、企业登记的效力
关于企业登记设立的两种观点和做法: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我国目前的企业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设立并没有完全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是采用“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将营业执照的视为企业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权的凭证,弱化核准登记这一功能。“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型的形成与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计划经济体制对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采取一种管理型的立法思维,从而将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授予与营业资格的政府监管混为一谈。
案例:A公司和B公司因为借款而签定借款合同,A是出借方,B是借方。合同到期,B公司不还所借的款项,A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还钱。但是,此时B公司因某些原因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法院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公司却认为B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清算,也未注销登记,应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上诉。
本案例就涉及营业执照的吊销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的问题,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例非常多。近年来,这类问题逐渐发展为困惑法院司法活动的普遍性问题,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就曾在2000年以复函、庭务会议的形式反映了对“统一主义”立法思维态度的修正。在实质上肯定了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的走向,即将核准登记视为企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程序,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将来营业执照的签发视为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明确企业登记中的核准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律效力。
四、企业登记管理的意义
1、 是国家行使和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方式之一;
2、 是市场准入控制的手段之一;
3、 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 有利于规范企业登记行为。
第二节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
一、 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一)许可主义:“核准主义”、“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
(二)准则主义:“登记主义”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
一、概念
企业登记:为使企业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而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设立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有关设立证书或记载有关设立事项的行为。分为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两种。
企业法人登记:目的是创设法人,对企业及其事项进行审核,授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组织和存续加以监督管理。
营业登记:也叫商业登记、商事登记,其作用是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某一商号、行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业,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二、现代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由来
作为对企业的组织和经营实行间接管理监督的现代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企业摆脱封建设行会的束缚及其对国家政权的依附,得以市场主体的地位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平等竞争的产物。
1844年英国公司法开始规定公司注册制度;
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建立了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规定在地方法院设置商业登记薄,由地方法院办理商业登记;欧陆国家和日本不久均仿效德国,建立起商业登记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由政府主管企业登记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专门机关,办理相关事宜。
三、企业登记的效力
关于企业登记设立的两种观点和做法: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我国目前的企业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设立并没有完全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是采用“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将营业执照的视为企业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权的凭证,弱化核准登记这一功能。“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型的形成与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关,计划经济体制对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采取一种管理型的立法思维,从而将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授予与营业资格的政府监管混为一谈。
案例:A公司和B公司因为借款而签定借款合同,A是出借方,B是借方。合同到期,B公司不还所借的款项,A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还钱。但是,此时B公司因某些原因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法院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公司却认为B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清算,也未注销登记,应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上诉。
本案例就涉及营业执照的吊销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的问题,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例非常多。近年来,这类问题逐渐发展为困惑法院司法活动的普遍性问题,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就曾在2000年以复函、庭务会议的形式反映了对“统一主义”立法思维态度的修正。在实质上肯定了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的走向,即将核准登记视为企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程序,充分肯定《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将来营业执照的签发视为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明确企业登记中的核准登记、颁发证照的法律效力。
四、企业登记管理的意义
1、 是国家行使和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方式之一;
2、 是市场准入控制的手段之一;
3、 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 有利于规范企业登记行为。
第二节 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
一、 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一)许可主义:“核准主义”、“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
(二)准则主义:“登记主义”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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