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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立法模式与适用范围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台湾地区1998年提出的《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28条之二第3项允许公司在“非由于本身或财务或业务之因素,但因证券市场发生连续暴跌情事,致股份非正常之下跌,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时,进行股份回购。但此规定受到学界的与实务界的广泛批评。至2000年7月增订生效的《证券交易法》,相关表述已改为“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者”,始为允许。即要求公司为稳定股价而买回的股份不得库藏而应立即注销,以避免公司炒作自己股份。[16]

  我国大陆大区,证券市场仍不发达,配套制度欠缺,即使在目前公司法仍不允许公司为救市而回购情形下,仍有许多公司铤而走险炒作本公司股票,因为这样做收益很大,而被查到的风险很小,即使被查到,处罚的力度可能也不足。如果再允许公司为“稳定股价”而收购本公司股票,则极有可能被滥用。故我们认为,我国在放宽股份回购适用范围时,对此类情形应持谨慎态度,或者仍不允许,或者虽允许,但仿照台湾要求购买后立即注销。并仿照德国对其加以董事的报告义务与财源限制,仿照美国建立追究董事责任的规则体系方可。

  注释:

  [①] 施天涛、孙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4)。

  [②] 冯果:《现代资本制度比较研究》,10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③] 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27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④]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方法·判例·制度》,725页,法律出版社, 2001.

  [⑤]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404~4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⑥]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 方法·判例·制度》,771-772页,法律出版社,2001.

  [⑦]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85页。

  [⑧] 参见《德国股份法》第320b条。

  [⑨]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437条第1款、第2494条适用第2437条的规定。

  [⑩] 廖大颖:《库藏股制度与证券交易秩序》,46页,元照出版社,1999。

  [11] 管以德:《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透视》,221-2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12]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335页,法律出版社,1997。

  [13] 黄铭杰:《自己股份买回与公司法》,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1期。

  [14] 张训苏、金晓斌、张后奇:《股份回购和库存股制度研究》,《证券法律评论》II,法律出版社,2001。

  [15]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第2期。

  [16] 刘连煜:《公司法原理》,159、1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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