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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探因(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由于以往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企不分弱化了监事会的权力。

  1、“国有股股东缺位”,董事会行使了股东会部分职权使股东会和董事会权责不明确。在我国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主要的出资人仍为国家和国有企业法人,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大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而非个人资方的代表,这样他们就很难像关心个人资产那样关心国有或法人的资产。监事会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经营效益缺乏监督动力。

  2、监事人事任免制度存在缺陷。除国有公司委派外,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来自同一单位,存在着残余的上下级关系,这种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也使得一些监事不敢大胆监督。而另一方面,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与公司要么存在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要么存在一种雇佣关系,我国对监事权力又没有提供法律的保障机制,监事没有事实上的权威,再者,职工选出的监事由于不懂经营管理,素质有限,也使监督权的行使大打折扣。

  3、监事会没有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权利义务、责任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监事会的职责与权利义务大多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不具有强制性,监事会没有自己的议决机构监事会议,在现实生活中,监事会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与指挥,一些依法必须履行的职权,如监事会的工作报告等,也往往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代劳,由于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所以其监察权的行使也因此大打折扣(9)。

  四、我国《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立法不足

  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到现在,走过了近二十个年头,而这二十年也是我国经济与公司制度发展最迅猛的二十年,当初《公司法》立法的不足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日渐彰显,在监事制度方面,尤其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偏小。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其职权主要包括: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笔者比较了我国与德、法、日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的规定来看,我国监事会主要缺少以下权力:

  1、董事会成员任免权,这主要以德国的立法为代表。在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公司权力的分配上,监事会大权独揽,监事可以参与董事任免的表决,监事会也可以根据某些严重的事实免去董事的职务。

  2、公司代表权。在一般情况下,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由董事会行使,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如日本《商法》第275条之四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由监事代表有公司,即当董事为自身利益与公司交涉或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可以代表公司应诉。

  (二)缺少有力的监事权保障机制和监事责任机制

  1、我国公司法虽然配置了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职权力度不足或规定不明确等严重缺陷。(10)

  (1) 监事会虽然有检查公司职务的权力,但作为公司监事大多由股东会任免或由职工代表选出,本身并不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而如果聘请专业会计人员协助完成,其相关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并无规定,以至于监事会并不具备行使该项权力的条件。

  (2) 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但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监事会采用何种方法,通过何种途径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监事会的决议产生何种效力都没有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监事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那么监事对其他人诸如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有没有权力进行监督,对股东会有没有权力监督都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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