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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的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象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然而股东因投资而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其出资额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就会享有对公司控制的权力,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股权而对公司施加不良影响,很多情况下,股东也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在大陆法中,此种措施称为直接责任。

  发达国家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也有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一般也都赋予母公司与子公司以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了不同于一般独立法人的规定。1965年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就特别规定:(1)在单纯从属的情况下,如果有控制权的企业让受控企业执行不利于后者的措施,那么,有控制权的企业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2)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控制合同或利润转让等合同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3)对于结合来说,母公司除了要弥补子公司的净亏损,还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目前,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在相当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所以,很有必要引入“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以及国外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别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各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含有这方面的内容。如关于公司清理整顿的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3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成立的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为此作过两个批复。法(研)复「1987」第33号批复:“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这些文件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学术界对此也颇有异议,但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精神已蕴含其中却是毋庸置疑的。

  必须明确的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以及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特别规定,将导致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然而这种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被否认,并不影响到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相互分离,更不会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的。但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或适用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别规定,从而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财产混合。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公司股东自身财产作明确的区分。财产混合意味着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导致的必然后是是股东随意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转化为其个人的财产,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则转移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和责任。(2)人格混同。即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3)利润转移的行为。即在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表面相区分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被非法转化为股东的财产。(4)虚设股东,即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5)不正当控制。即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甚至是非法的影响,或是一个公司完全操纵了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的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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