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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法,作为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自从1994年7月1日实施起,10年来就一直面临着修改与完善的立法讨论,无论是立法界、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表现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其中,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问题是讨论的一个焦点和一大热点。可以说,在当初制定公司法时,公司设立门槛之所以过高,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从立法角度来看,当时的背景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酝酿当中,我国尚未正式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从实务角度来看,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公司这一企业形式在国内起步不久,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大量公司出现,会因立法不完善、监管不健全而引起市场的混乱;从理论角度来看,当时学界对公司法理论研究尚显薄弱,对降低门槛之合理性的论证明显不够。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商事活动的渐趋活跃,投资行为出现了主体增多、方式多样、环境优化的发展趋势,加之我国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到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对公司的设立、转投资、上市等商事法律行为之门槛的下调就成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必然趋势和关键内容之一。

  依笔者之见,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公司设立实质性条件的宽松化;一个是公司设立程序性条件的简便化。前者比如发起人或者股东人数的最低法定要求的下调、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降低以及出资方式的放开等。后者主要是指公司设立时登记手续的简化,也就是登记核准事项的压缩以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减少。而在上述诸多的门槛降低事项中,笔者认为,资本门槛之下调是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门槛修正的核心环节,也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修该应降低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

  (一) 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资本在形成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治化进程中的两大重要制度,对后者的探究早已形成了一股理论热潮,而最近学界对前者的关注也达到了空前之程度,归根结底皆因资本制度在公司法治中的支柱地位。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中,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问题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基础性环节。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且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偏高,而大量的公司实践证明,这一门槛设置实际上削弱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机会,也超出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不利于吸收民间资本进入到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中去。笔者认为,在资本制度这一问题上,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归零思考”(笔者理解为突破传统立法旧框)和“朝底竞争”(笔者理解为实现投资环境最优)的立法思路,同时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实际和商事活动之现状,采用一种比较折衷的立法思路,引进授权资本制,改进法定资本制,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让出资人在一个法定资本门槛上,按照一定比例出资,允许出资人分期缴付出资,从而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最大限度的吸纳投资,给公司资本注入新鲜的血液,给公司生命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从而构建既适合我国公司实践这一国情,又贴近国际潮流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机制,从而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法治,构建优良资本环境下的法治公司。

  (二)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诚实信用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和要求,笔者曾经指出,诚实信用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堤坝,是商之为商的交易后盾。为人,不讲究信用,就会滋生人际交际障碍,错过人际交际机会,从而阻断人际交际道路;为商,不讲究信用,就会丧失商事交易市场,损害商事交易利益,从而葬送商事交易前途。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从商事法角度观察,公司具有商事主体的地位,享受完整人格的立法待遇,因而必须遵循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就公司人格的诚信机制,而公司诚信机制的形成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自治,说到底是公司人格的自治。如果对进入市场的公司人格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预,那么就会因为缺乏竞争而使诚信打折扣,反之,如果赋予公司人格以合理限度内的充分自治,那么将会为公司人格之诚信理念培育提供内在张力,从而有效构建公司诚信机制。因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键要靠发挥市场自身的功能,要靠强化公司人格的自治程度,单纯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过高的固定下来,这与市场主体的灵活性、自主性这一性格特点相背离,削弱了自治就等于诚信机制丧失生存土壤,不利于公司诚信机制的建立。所以,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又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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