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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三)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行为在竞争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公司主体一旦进入市场,就要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大量的经济行为,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性,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也要求建立正当的竞争机制。所以,现代法治环境下的公司必须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发生公平、自由的正当竞争行为,而参与竞争的前提是公司取得准入市场的平等和自由资格,公司法完全有可能做到这一点,因为私法二元结构理论告诉我们,商法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分支,平等、自由是私法的基本理念,而公司法属于商事法律部门,自然应该包含平等和自由的私法理念。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降低,会使“平等准入、平等竞争”、“自由准入、自由竞争”的法律环境更加优化与宽松,从而发挥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代商法的激励功能,激励更多的投资者实现资产的有效运用,做到“物尽其用”,如此以来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数量增加,更多的市场主体能够进入到市场,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这反过来又会促进市场健康发育和协调发展。可见,法治环境下有序而合理的竞争机制的形成,客观上要求市场上出现更多而不是更少的竞争主体,这对提高经济效益、反垄断、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四)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主体在市场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法治环境下的市场机制的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拥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只要依法成立,合法经营,只要其数量规模能被一国市场所容纳,那么,对带动整个市场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之路,对构建我国完善而成熟的市场机制,都有不可低估的重要推动意义。比如,大量的公司发生商事行为可以活跃金融市场,公司就业岗位的增加可以拉动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等。单就劳动力市场而言,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了部分下岗失业工人,政府非常重视他们的再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为他们顺利就业提供各种便利,其中创办企业、开设公司是好多下岗失业工人的一个理性选择,然而,理性的选择却在筹集资金不足、投资能力薄弱等现实问题面前甘拜下风,好多人没有能力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进行出资,无法跨越过高的资本门槛,如果公司法修改后能够降低这一门槛,就可以有效地缓和这部分计划投资者“强烈的投资愿望与过高的资本门槛之间的矛盾”,从而通过设立更多的公司来吸纳更多的投资者和劳动者,不仅壮大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也会协调的走向健康发展之路。

  (五)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立法在发展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最后,从公司立法角度看,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也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公司立法的发展机制,从各国立法主义的发展变化趋势中就可以看出。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在公司设立上先后实行过四种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原则、特许设立原则、核准设立原则和准则设立原则。这是公司设立的立法发展脉络,反映了公司设立的历史演变规律。横向角度观察,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也是由国家本位逐渐过渡到公司(自治)本位,比如50年前的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公司设立需要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是现在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这一限制,给公司设立行为以高度自治。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个形式意义上的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现实拥有的实质意义上的实际资产,有学者也指出,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另外,从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角度来看,公司财产才是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的保障,公司资本不应被看作是公司承担对外清偿责任的法律指标,公司的信用应该由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所以,公司之成立与其实际资本没有多大关系,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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