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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 要]坚持越权行为原则具有一定弊端。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越权原则,经营范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表见代表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Ultra Vires)。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注:〔英〕R.E.C.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中译本),上海翻译公司1984年版,第55页。)

  正是由于坚持越权原则存在严重弊端,勃兴于19世纪的越权原则已在各国走到了衰亡的境地。英国是越权原则的发源地。在越权原则存在的10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的实践越来越认识到越权原则的消极后果,认为越权原则对股东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井,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注:〔英〕B.M.汉民根:《公司越权原则的改革》,傅廷美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2期,第42页。)由此使得英国政府多次组织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废除越权原则,但未能实现。直到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受欧共体1972年公约第9条关于越权及保护第三人问题规定的影响,情况才有所改变。该条规定:“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是善意互信行为,除非事实可以证明相反。”(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4-835页。)1985年修订的英国公司法基本上采用了这一规定。并且1989年修改的《英国公司法》中,对该规定有所改进,表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即认为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无义务去调查公司的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要求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授权他人的权利,即使第三人当时知道章程对经理们的权力限制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注: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4-8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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