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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处理。

  在上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以后,在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应运而生。而当大量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已无法充分有效地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要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裂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在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确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文件中还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是对私营独资企业及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从严格意义上讲,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均具有拟制的法人人格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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