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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 要]“资本三原则”是德国学者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抽象概括,并为人们沿用下来的。该原则自提出以来,公司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不可能完全在原有意义上保持下来。但其中将资本和财产统一把握的“资本维持原则”,却在制度不断革新的背景下基本维持了原意,即强调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如此,公司债权人就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资本三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改革

  一、“资本维持”的维持:中国的制度结构

  从国外公司法到《公司法》,无一条文直接表述“资本维持原则”。但是,确有若干条文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就《公司法》中的股份公司规则来看,它有许多制度是体现这一精神的。

  (一) 资本形成中的资本维持

  公司资本的形成,能否从一开始就贯彻“资本维持”的要求呢? 这首先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因此,资本形成中的资本维持主要依赖于以下规则的实施:

  第一,发起人认足股份,缴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而发起设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即是发起人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或不认足公司发行的股份,或虽认足公司发行的股份而没有缴足股款(或抵作股款的现物出资) 都会导致资本的虚置,即只有抽象的资本额而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资产。即使募集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出资实态也对公司资本形成中的资本维持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所以, 《公司法》第82 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与发起人出资实态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现物出资高估作价。现物出资高估作价是一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它表明发起人实际出资低于其认购股份的价额,与虽认足公司发行的股份而没有缴足股款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因此, 《公司法》在第2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是在《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作出的,但其精神完全适用于股份公司发起人。

  第二,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法》第131 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这一规定是公司资本形成中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另一法律措施。在实行资本确定制和记名股的情况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 实收股本总额= 每股金额×公司发行股份总数。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即是资本形成中的每股资产低于每股应有的资产数额。显然,这被认为是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

  此外,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法典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未认足,或虽认足未交付全部股款者,应由发起人和公司设立时的董事连带认缴。无疑,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在资本形成中实现“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显然是一个缺陷。

  (二) 资本形成后的资本维持

  资本形成后,如何使公司具有与其资本相维持的财产,这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关键。而资本形成后的资本维持涉及的方面很广,这里仅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股东不得抽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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