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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制度中的公司法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全面推广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障碍,从我国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试点实践来看,该制度还带有强烈的本土色彩,比如,有些公司授予受益人的实际上是一种实权,而非期权;有些强调必须购买,使权利成为了一种义务有些作为一种约束机制,行政色彩明显。由于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国家法律涉及到股份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该制度严重缺乏法律的规范与指导,同时现有法律体系对其还有种种限制,各地方不同的一些条例也不规范,因此我国目前的股份期权制度案例便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从而弱化了该制度的激励作用,因此要想成功移植股票期权制度并发挥预期效用还需要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

  三。股票期权中的公司法问题探析

  股票期权目前遇到的法律障碍有很多,比如,股票来源制度缺乏、股票期权授予主体及对象的确认制度空白、证券监管不力造成的影响、税收股票期权的种类与行权期的确定问题等。而其中首要的两点,即股票来源和授予主体及对象的问题又牵涉到公司法改革的两大热点,即公司资本制和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本文的重点就是在探讨如何通过公司法的改革来解决股票期权制度中所遇到的这两个重大法律障碍。

  (一)股份来源受到法定资本制限制―――公司资本制改革

  (1)我国现行公司法阻碍了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

  股票期权制度实施中,股票的来源是首要的,公司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可授予经理人员作为期股。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实施股票期权制的公司,一般可从三个方面取得实施股票期权制所需要的股票:第一,公司在成立之际首发股票时留存在公司的库存股票;第二,公司在发展中增发新股时留存在公司的股票;第三,公司在二级市场以回购的方式购进的股票。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三个来源都与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着冲突:首先,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原则,有关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不管是成立时首次发行股票、还是发展过程中增发新股,都不能在发行股票时预留股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设立应具备的资本条件包括:“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第7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讥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78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2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第83条)。同时,“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己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2项限制。” (第137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淮。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淮。”(第139条)并且,公司需要增加股份时,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即股东大会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严格程序才能够实现。

  其次,《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限制,关闭了企业获得股票的另一条途径,“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第 149条)。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使得股票期权在国外实践中普遍行使的三种方式在我国都成为了不可能,不论是预留股票 还是增发新股,在行权之前都并非资本资金的实缴,从而构成资本虚置,而回购股票则属于减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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