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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公司的反思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 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予以禁止,但在实践中却往往被法院以各种理由,揭开公司面纱。本文从理论和时间两方面进行考虑,分析了夫妻公司存在的利弊,最终认为夫妻公司的存在在理论上完全符合法理,在实践中也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弊大于利,所以应该得到承认。针对实践中夫妻公司人格屡次被否认的情况,本文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当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并举例进行了分析。

  关键字: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存在价值;债权人保护

  引子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的公司人格通常会被否认,但各地的法院对此行为提供的理由是不同的。有法院认为以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会形成个人独资企业。「1」我国不赋予独资企业法人地位,所以其公司人格必须被否认;有法院认为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会使公司财产丧失其独立性,并进而否认其公司人格;有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公司实际上是合伙企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有的法院则单以股东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认为公司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虽然观点各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否认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自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性。但公司法对此并无特殊限制。只有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可见国家工商管理局之所以认为夫妻公司有所不妥,问题完全在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特殊的性质:家庭共同财产。各地法院对有关夫妻公司案的判决也大都会引用这一条,但这一条只是对有关夫妻作为股东出资问题的一个简单回答,国家工商管理局没有提供充分而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这一条,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来完成这项工作。所以,对夫妻公司进行深入的分析,探求其理论和实践中的“存在理由”是项亟待完成的工作。

  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分析

  实践中对夫妻公司人格进行否认,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思路:

  (一)1999年6月2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刘晓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将陈道循、刘晓琴两夫妻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并采取了否定公司人格的方法判决股东陈道循、刘晓琴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那么,是否如法院判决所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会因为夫妻财产不可分割而形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呢?

  笔者以为这种结论是没有理论依据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验证。理由如下:1,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一人,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是二人。所谓一人公司,其典型特征就在于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这里仅是从人数的角度来考虑,夫妻公司显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广汉法院不可能连这一点也不明白,所以肯定是由于“夫妻财产不可分割”而假想出了一个对此不可分割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体。这显然与共有理论不符。「4」可以轻易看出,在这里广汉法院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性质抬到了最关键的地位。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决定了夫妻公司能否具有公司人格。然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要求只是“足额”缴纳,并 没有禁止其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且不说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是否可行,但就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而言,法院就不能以这一点为理由否认夫妻公司的人格。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其依据是公司章程中的记载。「5」由于夫妻公司的股东通常是公司的发起人,所以夫妻一般是通过出资来获取股东地位的。至于其出资,只要依据公司法规定,按时到位即可,即使有虚假出资的情形,也应该按照公司法予以相应处罚。笼统地以夫妻财产不可出资为由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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