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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公司的反思(5)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所以,笔者认为现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缺陷,以至于许多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产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惟有归咎于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债权人不应迁怒于夫妻公司的股东。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而非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参考文献:

  「1」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2

  「2」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92

  「3」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281

  「4」共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216

  「5」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只起到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不具有设权的效力。具体参见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于www.jjyf.com.但笔者认为对股东身份的判断要以法律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各自认购一定股份,接着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自公司章程成立之后,股东就必须承担出资的义务了。据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已经赋予了相关人股东地位,相关人也自此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

  「6」 关于这一点,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有详细的论证。

  「7」 反对共同股权说的学者大有人在。有学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把夫妻在同一家公司中各自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力; 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总之,盲目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表面上看来只是宣告了个别公司的消灭,实际上却会动摇整个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基本秩序和规则。见李俊峰《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联合主办之正义网,2003年3月5日

  「8」 股权是财产权,基于股权产生的股东权则是一种社员权,其内容包括表决权、知情权、投票权等,这种权利显然不能共有。参见郑 《论股东的权利》,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

  「9」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见该司法解释始终不承认共同股权的存在,而是“千方百计”地转移股权。

  「10」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页313。

  「11」 参见林秀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经济学思考》,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3年卷,页49。

  「12」 此时公司将不能有效地担负其社会责任。夫妻公司对公司治理机构形式的简化和功能的模糊极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运作,进而对其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造成削弱。祥见卢代富《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机构的更新》,载于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页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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