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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摘 要]合伙制度历来已久,但就法人参加合伙问题,争议一直不断。不仅立法上各国对法人能否参加合伙的态度不同,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此的争论也是从未停止。笔者认为,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以及以何种形式参加合伙,这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实践对民法理论所提出的要求。其实,尽管我国立法上对法人能否入伙的态度不甚明朗,但法人入伙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实际表明,法人入伙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所在,因而目前的任务就是对法人参加合伙这一形式的理论基础以及如何立法规制这一形式作出回答。笔者认为,法人参加合伙,尽管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但理论上而言,并不存在有些学者所说的矛盾,只要我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合伙相关制度,法人入伙是可行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有益的。

    [关键词]合伙制度 法人合伙 合伙责任

    一、法人参加合伙的立法现状

    合伙一词,通常在两种场合使用,一是指合伙合同,一是指合伙组织。就后者来说,究竟谁具有资格参加合伙组织,是建立整个合伙制度的基础,也是将来一段时期内合伙理论发展的方向之一。其中,关于自然人参加合伙问题,不管是立法中还是理论界都争议不大,但就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众多学者之间意见不一,而各国的立法例所采观点又不一致。其实,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多是从合伙组织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自身要求的有限责任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法人参加合伙,会造成二者的冲突;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人具有合伙制度所要求的入伙条件,因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并不妨碍其成为合伙人,因为法人对外也是以其自身所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难看出,尽管双方都还有其他一些理由,但分歧的根本则是法人的责任形式与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否兼容,即通常意义中合伙人要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法人入伙后如何得以体现。只有这点得到解决,才能讨论怎样实行法人入伙。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的争论直接影响到各国的立法实践,但从世界范围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法人参加合伙都没有明确表示禁止。

    (一)各国立法对法人参加合伙的态度

    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许多都允许法人参加合伙,有的甚至还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在美国,为大多数州采用的《统一合伙法》中对合伙中的“人”作如下定义,即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1]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例也规定法团可以为合伙人。在大陆法系,如德国,立法就规定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合伙。[2]法国、俄罗斯等国的法律也允许法人参加合伙。既然法人参加合伙能够在这些国家得到允许,则表明至少理论上,法人参加合伙具有可行性。况且,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各种公司法人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或地区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二)、我国目前法律对合伙的主体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实际来看,法人参加合伙决不是无中生有的,而是大量存在的现实。如今我国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合伙组织,而其中更是有法人的介入。但我国的法律对合伙制度的设定却是落后这一现实的,纵观这些规定,可以对我国合伙制度立法作如下的分析:

    1、我国的合伙立法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法人入伙立场不明

    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就对普通的个人合伙有所规定,将个人合伙定义为“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后来颁行的《合伙企业法》作为全面规范我国合伙制度的法律,其实适用该法的也只能是自然人参加合伙之情形,因为该法第8条将合伙人的条件限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同时从该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符合该法所称的合伙人应限于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可见,该法也只是将个人合伙之情形予以规定,而对非自然人参加合伙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可以说,这样的法律最多只能是“个人合伙企业法”,而不能以“合伙企业法”来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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