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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8)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撤换。撤换是指在一位董事任期届满前,提前免去其董事职务。依《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大会撤换独立董事的事由有二: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丧失的(注:有学者认为,公司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而转让股份的,可作为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的法定事由之一。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页。)。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提前免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也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但从实体保护措施来看,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关于正当理由。董事既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当然亦得由股东大会依法撤换,股东大会的董事罢免权,为各国公司立法所确认。问题在于,罢免董事是否需要正当理由。对此,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是承认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有无正当理由在所不问。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a款规定:“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无须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这一强行法规定的宣示意义是,“董事并不拥有任职届满的既得权利(Vested right),董事应该知道他的任期可以通过股东们的适当表决而被取消。”[16](P91)

    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指导意见》第4条又重申:“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立法者的本意,可能在于强调股东大会解除董事职务必须有正当理由,以此给董事的任职提供确定的保障,进而维护公司的战略方针与经营政策的稳定性。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何为“无故”,致使其实效不彰,从实践来看,以上规定并未发挥出立法者预想的效果,由于大股东换人而引发的董事频繁变动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频频上演。

    有学者对我国立法提出批评,主张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赋予股东大会任意罢免独立董事的权力。[10](P50)我认为,这一主张值得榷。应当看到,美、英等国的立法是有其相应的社会经济背景的,在“强管理者,弱所有者”的公司治理格局中,公司法之所以强调罢免董事乃股东之固有权力(inherentpower),其实质是对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平衡,强调股东对管理层的最终控制。我国的情形则完全不同,上市公司的治理格局是“强所有者,弱管理者”,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管理层包括董事对大股东的依附性太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因而,我国立法强调罢免董事须有正当理由,通过保障公司董事的任期以减弱董事对大股东的依附程度,增强独立董事乃至整个董事会的独立性,这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关于赔偿请求。虽然国外公司法规定不须正当理由即可罢免董事,但另一方面非常重视对被免职董事的赔偿保护,即采用罢免董事与违约赔偿相分离的立法原则。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依照本条罢免董事不得视之为剥夺该董事的有关被解除职位请求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所谓补偿,是指在任期届满前这段时间的报酬。所谓损害赔偿是指,因被无故免职而致董事的损害赔偿。应当看到,在一个成熟的经理人市场里,对于董事特别是经营董事,“经商乃是其职业生涯,无故被免职显然对他们的声誉有损。”[17](P90)我认为,对于独立董事而言,名誉乃其生命,因被无故免职而引致的名誉损害至为巨大,理当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此为独立董事被罢免提出抗议的权利内容之一。

    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与《指导意见》均未提及赔偿权利。《指导意见》又提及独立董事认为被免职的理由不当的,可以公开作出声明。那么,独立董事在报上作公开声明而生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立法未予明确。虽依《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但被免职的独立董事发表公开声明的费用难依该规定。我建议,在立法未作完善之前,上市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赔偿问题,当然,在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的聘用合同中也可予以明确。但立法宜早日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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