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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登记的效力(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不实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维护登记公信力的规定,防止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一般商法均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为不实登记时应以登记的事项为准,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3款:“对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不实登记的规定是基于法学上的表见理论和商学上的禁反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商业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信赖的第三人。判断“善意”是否必须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学说上有不同意见。[4] “不要求第三人信赖”的观点认为:信赖必须以知道登记内容为前提,但第三人也有可能连登记内容本身都不知道,更遑论其与事实是否一致了。对此法律没有理由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应以第三人信赖不实登记为条件。如果第三人连登记内容都不去了解就为交易或其他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不应予以保护。

    在不实登记是由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虚假申请引起的情况,一般认为,不适用这种一般规定,因为这对被进行错误登记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应由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来承担不实登记所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如果当事人知道工作人员失职或第三人的申请造成了不实登记而放任不管的,则应类推适用一般规定。

    五、怠于登记的效力

    商业登记的一般、特殊和不实登记的效力都是在对绝对事项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产生的。绝对登记事项是强制登记事项,为依法必须登记的事项,只要有一定事实发生登记义务人即应报告登记。各国商法上的登记事项多为绝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一般定有一定期间,而在一定期间内义务人怠于进行绝对事项的登记,会产生什么效力,值得研究。

    就日本商法来看,怠于登记时区分个体商人[5]和公司对待,并赋予利害关系人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的请求权:(1)在登记义务人为个体商人时,仅在私法上就登记事项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受公法上的制裁。[6] 概考虑对个体商人不进行公法上的制裁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危害不大,因而免予行政处罚。(2)在登记义务人为公司时,除了怠于对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消灭的登记之外[7],其他的绝对登记事项怠于登记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8]经理人的选任及经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对商人和交易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经理人的选任、终任均是法定的登记事项,怠于对该事项进行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通过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和商法上规定的表见经理人制度来弥补。另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当事人履行法定的登记义务。[9] 例如,公司经理人辞职后,有权请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法律虽然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法院判决均予以认可,学界也持肯定态度。而且要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当事人诉诸法院,被裁决胜诉后,可以按照《民事执行法》第173条的规定,径自申请登记所予以变更登记。[10]再如,根据《日本商法典》第31条:“已登记的商号者,在已废除或变更商号情况下不进行废除或变更商号的登记时,则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登记所注销其登记。”

    六、登记公告与登记的效力

    登记公告与登记效力存在重要联系。首先应该区分登记公示与登记公告。商业登记是将商人的一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商业登记簿,让社会公众了解与交易有关的重要情况。公示力是商业登记的最重要特点。登记公示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抄写登记簿及其附件中有利害关系的部分,实行电子计算机系统登记的国家还可以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查阅登记;一种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公示,即登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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