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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6、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法人”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无论其开办者是否企业法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清算人完全控制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仅仅是形骸而已,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上述情形,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资不抵债的后果,或者与开办者(主管部门)疏于管理有密切联系,或者企业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徒具“法人”外壳,实质乃开办者的“肢体”,故应责令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清算人对被解散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1、清算人投资不足,但所设立下属企业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就投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2、清算人投资设立下属企业法人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3、清算人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清算人向其开办的企业法人收取管理费,用于机关财务及福利、奖金开支的,应在收取管理费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5、清算人非法干预经营活动,导致下属企业法人严重经济损失的,在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6、清算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人不进行清算,其清算义务可向财产责任转化

  行为义务与财产责任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类别的概念,义务为不利益及意思上所受之拘束,义务之不履行即发生责任。清算人不进行清算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中的补救。这种责任形式之间的转化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1、清算义务的存在。目前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明确设定清算人的义务,最高法院欲在《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以司法解释给清算人设立义务,⑥客观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形式并不可取,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义务。

  2、违法行为的存在,即清算义务之不履行。义务或因履行而消亡,或因不履行而转化为责任。

  3、因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4、因果关系,指义务之不履行与债权人受损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债权人权益受损系因清算义务之不履行,如义务履行,则权益便不会受损。

  5、主观过错,清算人对其不作为具有过错,这里只能出于故意,即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其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

  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实践中,众多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人去楼空、逃废债务的情形,立法在确认被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在坚持企业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基础上,构筑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使清算人不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任意逃避法律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管见有失偏颇,但愿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注释:

  ①刘敏《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北京,第450页。

  ②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北京,1995年4月第1版第702页(凡本文未注明出处的涉及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均参阅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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