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公司分立与公司债权人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公司分立与公司设立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对公司分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学理上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设立全资子公司与公司分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母公司取得子公司发行的股份,而后者则是由原公司的股东取得新设公司的股份。[4]也有学者认为,以由公司还是由公司股东取得新设公司的股份并不能作为区分设立子公司与公司分立的标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区分由公司还是由公司股东取得新设公司的股份并没有实质的意义。设立子公司应当认定为公司分立的一种情形,因为设立子公司既是一种分离公司的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也是将原来存在的一个公司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且,和其他形式的公司分立一样,设立子公司也导致母公司内部发生变更——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情形。[5]笔者认为,公司分立虽然是公司营业组织的分割,也是母公司的一种营业出资行为,但公司设立子公司不应被看作公司分立的一种形态,这是因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公司分立就要适用公司分立的规则,就要适用法律为公司规定的分立程序,即在分立场合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分立后的公司按协议承担债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设立子公司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股权,母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该股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时就不必要在设立子公司程序上予以限制,否则对母公司而言太过苛刻,另外也造成法律对公司决策自由进行过多的干预和限制,进而影响到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效率。因此,笔者认为设立子公司不属于公司分立的范畴。

    (2)公司分立与公司解散后设立。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公司分立是作为公司组织形态的一种变更来看待的,因公司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的,公司注销无需通过清算程序。因此,对于经过清算程序解散后又设立新公司的,不应认定为是公司分立,而应是公司解散后设立新公司的行为。

    (3)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因立法未予明确,学理上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从严格意义上讲有着本质区别,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的变更,具有整体性营业转移的特征、是分离公司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而公司投资主要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及投资人股东权取得的行为过程等。[6] 也有人认为,公司分立作为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法定形式,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公司灵活经营的需求,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分立的方式,实现其转投资的目的。因此,从公司分立出来的部分营业也可以视为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投资。笔者认为,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公司投资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而公司分立则是一种营业移转行为,这种营业转移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通常还包括人力、技术等资源的转移,是集财产、人力、技术等资源于一体进行系统性转移的行为。特别是因公司分立而解散场合,公司分立更有别于公司投资行为。从另个角度来讲,如果将公司投资统统归进公司分立的范畴,适用公司分立规则,[7]则必然对公司投资行为产生束缚,阻碍公司依据市场信息对投资作出迅速准确的行动。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多数国家的立法是将公司分立作出严格限定在营业转移范围内的。如日本公司法将公司分立界定为营业的转移范围内,[8]韩国公司法也将公司分立定义为是一种营业分立。[9]当然也有国家立法对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不作严格限制,甚至将公司投资纳入公司分立的一种形态。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1条规定:“一个公司也可以通过分立的形式,将公司财产转移到几个现存的公司或几个新的公司”,第387条规定:“将其一部分资产投资于另一个公司的共识和享有这部分投资的共识,可以通过共同协议作出决定,此种分立由第382条至第386条规定调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