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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三)(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六、清算组织(清算人)的法律属性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或者人员称为清算组织或者清算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即目前我国清算事务的进行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进行的,至于专业的清算人队伍建设问题正在实践摸索之中。

  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理论界一直颇多争论。对于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公司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 [1].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管理公司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中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中公司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公司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公司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公司的,其享有的是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的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公司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公司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公司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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