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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三,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限于公司股东,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别规定限于公司股东。[5](P CH-12(ⅱ))

    其四,法律不作规定,完全授权于公司章程。如比利时法律对此未做规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对代理人是否局限于股东作了规定。[7](P221)

    其五,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公司股东。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代理人可以不是股东。[8](P45-47)美国公司法也规定,表决权代理人无须是公司股东,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在实务上,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而代理行使表决权,公司高级雇员可以基于其受聘地位而获得表决代理权以作为报酬。[9](P151)在德国,信贷机构(银行),股东联合会,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以及其他志愿担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10](P164)在德国,由于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公司融资的提供者,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不仅扮演着证券市场综合证券商的角色,还代替客户保管股票,因此在实务中,表决权通常委托给银行行使。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代理人不以股东为限,若公司章程规定限于股东的则属无效。 [11](P124)

    (二)对各国规定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上述五种立法例对表决代理人的资格持越来越宽松的态度。

    第一、二种立法例,将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的股东,主要是考虑到本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将会比其他人更加关注公司的利益,更加负责的行使表决权,同时还可以排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股东会的干扰。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股东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谋面,将表决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股东无疑是给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增添了不合理的门槛。况且,若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则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预防和救济,而没有必要在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上强加限制。

    因而后三种立法例,法律不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做出原则上的限制,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三、第五立法例在法律上都明文规定了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这比第四种立法例完全授权公司章程更能切实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第三和第五立法例的区别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而章程做出相反规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前者认为章程可排除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后者则认为不可。在这一问题上,日本也存在着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分歧。有效说认为,公司章程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将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以防止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决议的正常进行,保护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而无效说则认为,公司法关于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的规定为强行法规范,而且将代理人局限于公司股东弊大于利,故若章程排除适用则应认定为无效。[12](P258)

    笔者认为,上述一律认定有效和一律认定无效的做法,一者失之过宽,一者失之过严,都有所偏颇。章程中此种规定的效力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视公司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方面由于其封闭性较强,公司有时不愿将股东会议的决策内容向外透漏,也不希望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公司的治理,因而将代理人局限于公司股东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其规模相对较小,人合性较强,将表决权委托给本公司的股东行使也具有可能性。因此,法律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意思,而不应强行干涉,硬做无效认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众股东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谋面,股东只有通过查阅股东名册才能知晓其他各股东的姓名及通讯地址,而股东名册的查阅又多有限制,若在章程中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仅限于公司股东,则是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不当限制,有悖于表决权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尤其在经营日趋专业化的今天,股东的判断未必较其他人更为合理,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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