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论商誉权(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1.关于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该项民事权利应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并不仅是人格权;同时也具有独占权性质,并不表现为单纯的禁止权。

    2.关于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笔者建议,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即直接确认商誉权及其侵权责任;同时形成商誉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体系,即从民法典(基本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特别法)——单行条例(专门法规)等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做出规定。

    3.关于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保护财产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不同的保护方法即责任形式往往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但无形财产权的相关立法规定不同,其侵权行为的各项法律责任一般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仅规定了民事责任,既缺乏行政处罚条款,又无刑事制裁条款,显见不足。笔者建议,修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制定单行条例,明确规定侵害商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强化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对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参照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增设对侵害商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三、商誉权的侵害及其民事救济

    商誉利益实质上是商誉主体的特殊经济利益。商誉侵权直接损害他人对生产经营者的信赖程度与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评价后果,从而致商誉主体原有民事权利的缺失。

    根据国际公约及国内外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侵害商誉权行为应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是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认定商誉侵权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主体。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是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贬低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着商业竞争关系。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做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侵犯商誉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1)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或者对经营者的某种行为或其产品、服务等所作的评论严重不当,如定性错误、乱下结论,致经营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主体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因此不能作为侵犯商誉权行为的主体。他们所实施的商业诽谤或诋毁行为以侵害一般人格权论,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