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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誉权(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2.关于侵权违法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该示范法将损害商誉权的行为概括为两种:一种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或散布与有关他人商誉的真实情况不符的诽谤之词,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在这里,"言词的非真实性是虚假说法的重要判断标准".[18]虚假事实的捏造可能是全部捏造,也可能是部分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虚假事实的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使他人知晓有关的虚假事实,包括口头、书面等形式,以及广告宣传、新闻发布,向公众传播或对相关人暗授等途径。另一种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例如,在比较广告和产品促销活动中,对同类产品、服务的评价使用贬损性质的言词;在未有科学定论的情况下,片面宣传某些产品、服务的副作用或消极因素。在这里,言词的非公正性是不当说法的重要特征。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所规制的侵害商誉的行为,仅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亦作类似规定。十分明显,示范法对侵害商誉的行为,作了范围更为宽泛的解释,因而对商誉权的保护也就更为有力。这是我们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3.关于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对于这一问题可从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是其有产品在该地区(受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地区,以下同)销售,或其服务业务在该地区开展,或在该地区有与生产和流通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抑或有从事生产和服务的分支机构;第二,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意识到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存在。如果社会公众未能意识到特定主体的产品或服务在该地区的存在,就可以证明该主体未能在这一地区建立起商誉,从而也就不可能存在侵害商誉权的事实。[19]损害事实认定的标准在于商誉损害的危害性结果的发生。商誉损害的内容涉及对商事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履约能力及态度等经济能力进行贬损、误导以及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上述事实的发生即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损害事实是关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它往往会造成特定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商誉权行为,肯定会有商誉贬损的危害结果,但并非当然或绝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换言之,是否造成商誉的实际损失,不是侵害商誉权的必要条件。[20]

    4.关于主观过错。在侵害商誉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过错形态上,学者有两种不同主张。其一认为,"信用之侵害,不独故意虚构事实,或知他人主张之非事实而传播"."加害人对于信用之损害,以有故意为限,始构成侵权行为。"[21]其二则认为,损害信用权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22]笔者认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出于过失而损害了他人的商誉,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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