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现实生活中,股民状告证券商“信息误导案”,消费者投诉“不当信息案”等已不胜枚举。然而,目前还未有统一的民事责任来保护这些信息劣势者。文章对信息劣势者遭受损失后,所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济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虚假陈述 赔偿 不正当竞争行为 信息权 民事责任
信息社会的来临,挑战着传统的民商法制度。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逐渐显现出来: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呈不对称性的分布,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如: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证券商、专家等之间)。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而使基于合理信赖的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这样信息劣势者就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极易遭受损失。现代民法旨在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一般规则和行为规范,使市场参加者遵循这些规则从事活动,进行预测、计划和冒险。接受并使用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是每一个市场主体作出科学决策的重要前提。
人们所从事的大量有关信息的活动,渗透着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调整,于是信息法学应运而生并飞速发展着。但由于它还是一个全新的学科,目前还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体系,也无法构建出完整的框架,故信息法规规定非常零散,许多信息行为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下。现实生活中,股民状告证券商“信息误导案”,消费者投诉“不当信息案”等已不胜枚举。然而,目前还未有统一的民事责任来保护这些信息劣势者,甚至对因信息提供不当而遭受损害应冠以何种民事责任仍莫衷一是。鉴于此,本文对有义务提供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了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从而使基于合理信赖关系而接受和使用了该信息的人作出了决策,并遭受损失后所发生的这一侵权法律关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济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信息提供义务人的民事活动。信息提供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慎重的方式履行义务,应提供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这样才不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原则,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信息交流规则的要求。否则如给信息的接受、使用者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后,则依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予以赔偿。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总有一方民事主体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法律主要从以下几类主体的权利维护角度出发,予以了规范。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消保法规定了不当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有关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真实可靠或不完全充分,从而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享用,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未能让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提供真实充分信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具体规定信息提供不当的责任。为此,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确立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既赋予了消费者享有信息权,那么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是顺理成章的。具体说来,经营者应承担的信息侵权民事责任,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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