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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本质的变迁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摘 要:商法作为一个专门调整商事活动的部门法,在其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本质属性,与其发展的四个历史阶段(古代、中世纪、近代、现代商法)相对应,商法的本质属性依次表现为:1 家商一体、民商不分的商事规范;2 与家庭相区分的自然人之间的商人习惯法;3 关于企业商事活动的国内法;4 关于资本经营的新国际商人习惯法。

  关键词:商法的本质;商法的历史;商事主体

  引言

  商法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同其他法律现象一样,也有其自身产生、发展和运动的规律,这一规律的认识从狭义上来讲就是对商法本质的认识,商法现象本身的实在性决定了商法本质的实在性。在哲学意义上,本质是相对于现象并与现象构成了辩证关系的诸多范畴之一。本质是决定客观事物存在和具有各种表现形式的根据,是构成某事物的各必要因素的内在联系。它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力量,是事物中比较稳定的构成要素。而本质本身又是多层次和多等级的,这反映了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

  商法的本质与商法的现象是法哲学领域中一对重要的基本范畴,商法的本质是商法这一社会现象发生、变化、发展的依据,把握商法的本质要通过对商法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分析;解决商法的现象要从商法的本质出发,否认商法的本质,那么商法作为社会科学中的现象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商法的本质是商法内部各种表现形式之间稳定的必然联系,它是人们对商法的规律性的认识,但它并非是永恒不变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探索深度,商法的本质必然呈现出不同的层次和深度,这是符合人类认识的普遍规律的。可以断言,商法本质论是进行商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如果我们能够对商法的本质有个比较正确的认识,并应用到我国的商事立法实践中去,那么就会给我国商法的发展指明了一个正确的发展方向,也定会对我国商法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一个有益的深远的影响。

  商法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也有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依据王保树教授和徐学鹿教授的观点[1](P 28-29)[2](P 3),我们可以将商法按不同的历史时代划分为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可以看出商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本质属性,这正说明了商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联系,是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商法的本质,而不是商法的本质决定了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

  一、古代商法的本质

  古代商法一般是指西方奴隶社会的商事法规范,主要是指中世纪以前的(约在公元5世纪之前)古罗马和古希腊的有关商事法规范。由于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要想在古代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条件下,找到现代意义商法的根据,那只是一个天真的幻想,但是我们仍能通过对不是十分完整的史料的研究,依稀可以发现一些商事法律规范的萌芽。

  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之后,伴随着简单商事交易的发展,简陋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出现成为必然。在初期阶段,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欧洲诸国只是沿用商事习惯,尚未产生特别的商事法律规范。到了罗马帝国时代, 罗马法的私法领域则有了某些性质上属于商事法的规范,诸如关于银钱业、旅店业、运送业、海上借贷契约的规定等,这些都适应了当时罗马人商事活动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调整交换关系的规范,不是来自有狭隘民族性及浓厚形式主义的市民法,而是属于带有某些国际性特点的商业习惯法,即万民法,“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罗马帝国的商业习惯法包括通常被认为可以追溯到公元300年的《罗马岛海洋法》”[3](P 19)。此外还有教会法,是将法律规范与道德戒律、神学教义以及圣礼程式结合在一起,其中许多规则涉及法律问题,如有关婚姻、家庭、继承、买卖、交换等的规定。因此,家商一体的罗马法时代,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商法概念,而只是存在一些我们现在所谓的商事法律规范,“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商法”[4](P 3)。罗马法时代缺乏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如有限责任、商业信用、动产抵押;缺乏维护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原则,如交付行为无因性、连带责任、合同不得随意撤销、商人资格与公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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