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商法鼓励人们追求快乐与幸福,并非唆使世人纸醉金迷、坐享荣华,相反,它要求人们“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原因在于,首先,经营与营利的权利能力源于民事主体获得商事人格,而商事人格之获得须有先行投资成为营业业主为依据。其次,营利的实现以从事商事经营为必要条件,然而,进行商事经营既需要商人承担相应风险,又需要其周密策划精心安排。风险压力之痛苦与运筹决胜之艰辛难称快乐,但别无选择地将其一肩担起却是商人必须修炼的内功。“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在商界已演绎为“市场决定强者立足”的残酷格言。不难理解,“商法之鼓励人们避苦趋乐,实际上是将商事主体限定于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践行模式中,从而与单纯的享乐主义有严格区别”。8(42)对于功业已就的商人,或许一位文学家的感悟更能准确表达其切身之感受:成功的花,人们只看到她绽开时的明艳,但她当初的芽儿,却浸透着奋斗的汗水,牺牲的血雨。
此外,就法理逻辑而言,民法与商法在“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逻辑架构上是统一的。有所区别的是,民法属于以权利为本位的行为法,而商法则属于以权利为本位的组织法兼行为法,因为“商事人格法律创制”对商人身份的取得、商事营业的开展(商事法律行为的实施)等都确立了高于民法对民事主体人格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要求的标准。民法与商法在此层面上的分野,同样展示了二者在法哲学价值目标上的差异。
四、结语
商法源之于民法而独立于民法,显现出二者不同的理性情趣。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7(268)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与此何尝不是异曲同工?但是,商法的道路似乎更艰难一些。一方面,商法以民法为母 源,而民法的命运与一国的传统文化紧密关联,商法又何以置于其外?另一方面,“义”、“利”价值观的差异使得为“逐利”而“撑腰”的商法在同一时期的命运,东方与西方却迥然有别。商法在欧美已成熟发达,但商法的理念在中国却至今尚未被完全接受,否定商法的声音仍不时出现。弘扬快乐人格的商法为国人快乐地接受还需多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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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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