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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道德准则(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法官绝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不得应当事人及其律师、亲友的邀请出入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场所。法官在任何时候,违反这一规定都应受到惩戒。当前,必须严格禁止“三同”行为。“三同”实际上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因为“有的人不仅仅满足于包吃、包住、包行,还要包看电影,包逛公园、包进舞厅,极个别人甚至带上家属,办案旅游,兼而得之……更有甚者,借‘三同’之机向当事人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滑进违法犯罪的泥潭”。[4]我认为,如果法官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与娱乐活动,甚至与一个当事人有“三同”行为,另一方面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则不仅有权要求对该法官予以惩戒,而且有权要求更换法官或者要求对该案进行重审,这是当事人根据公正的程序所应获得的权利。

  三、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

  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廉洁地行使审判权,各国法律都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更不允许法官从事经商和投机性的买卖活动。如《西班牙法典》第404条规定,法官执行职务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在其辖区内从事一切投机买卖、商业活动或商业行为,违者应处以停止权利,并处以西币54元至2万5千元罚金。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严格禁止法官以及司法外的盈利性活动,但法官可以从事有助于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的完善的兼职活动。我国法官法第30条也严格禁止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第14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作出这些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官如果从事营利性的兼职活动,必然会卷入各种利益关系之中,且极易受各种的诱惑和腐蚀,根本不可能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

  问题在于,对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应当作出准确的定义,我认为下列行为应将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经商活动和炒股行为;担任公司和企业的股东、董事;兼任律师或法律顾问,从中获取报酬。

  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或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职责以外的服务,从中获取报酬;法官一些担任某个企业和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应当主动提出辞去法官职务。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不得从事任何兼职活动并从中获取报酬,法官可以任教授,可以讲学、著书立说,从事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公益活动。

  四、法官的行为必须检点

  法官要判别是非、伸张公道、主持正义,如果自已行为不端正,如何判别他人的是非曲直呢?所以,行为检点,是社会对法官应提出的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行为不检点的人,根本不能担任法官。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历史上11位受弹劾的法官中,几乎一半受弹劾者是因为行为不检点。如参议院弹劾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塞谬尔·蔡司的理由之一是其经常在庭审中和庭后对当事人大发脾气。对联邦地区法官约翰·皮克林(John Plckering)弹劾的理由是“不当使用司法程序,行为不检点、酗酒”。法官要公正执法,具有权威性,必须在举止言行方面严谨端正、一举一动都要保持法官的尊严。受人敬重。为此,法官不得长期酗酒,甚至在开庭前酗酒,不得经常出入有损法官尊严的各种娱乐场所、不得参与赌博哪怕是轻微的赌博行为,不得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法官行为严重不检点,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尊严,因此,应受到惩戒,甚至应被清理出法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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