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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从司法审查的主体来看,不同的WTO协议,其规定略有差异。如前所述,《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要求似乎较为宽松,其规定的司法审查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系统的法庭,也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院体系的法庭,甚至还可以是仲裁庭。《服务总协定》的规定则具有灵活性,它允许行政复议作为服务贸易领域审查行政行为的终局性程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似乎较为严格,至少从字面上看是如此,因为它只是提及“司法当局” (judicial authority)。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四个协议在司法审查机关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是都一个共同的要求,即:负责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惟一负责行使司法审查的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系统内设立行政法庭行使司法审查职能,而不是像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另设行政法院体系专门负责受理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行政案件。毫无疑问,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独立性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完全符合WTO的要求。

  3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的是对该两项协议涉及的事项享有最终裁决权的行政机关以及对这种最终裁决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服务贸易总协定》把对象限定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进一步要求审查一定条件下的初审法庭的裁决。应该承认,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其实践基本上是符合这些协议的规定的。例如,《行政诉讼法》在第三章“管辖”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理涉及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而且可以受理涉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机关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则在多处作出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对初审法院裁决的复审,在我国更是不存在疑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实行两审终审制。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如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可以再次审理,即:在审判程序中还包括审判监督程序。

  4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四个WTO协议,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司法审查范围。应该说,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审判实践是完全吻合的。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行政决定的审查可被解释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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