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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审查制的成因(7)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法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可举一常见之事为例。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无在某种情况下撤销或失效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澄清之责。法院如无能设法加以澄清,从法理上考虑自应予以保持一致;如不能做到此点,则有必要选用其一。法院决定两种法律的相对效力的规律是采用时间顺序上的后者。但此仅为事物的性质与推理方面考虑得出的实际运用规律,并无法律的依据。此一规律并非成文法,乃法官解释法律时采用的符合事物规律的一般规则。司法人员认为具有同等效力的互相冲突的立法,应以能表达最后意志的法律为准。但如互相冲突的法律有高下之分,有基本法与派生法之分,则从事物的性质与推理方面考虑,其所应遵循的规律则与上述情况恰好相反。司法人员认为:在时间顺序上较早的高级法较以后的制定的从属于前者的低级法其效力为大。因此,如果个别法案如与宪法违背,法庭应遵循后者,无视前者。(注: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注: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393页。)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也指出:“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注:转引自洛克哈特等著:《宪法性法律》(英文版),第7页。)因此, 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至少是宪法所默许的。

  (四)自由放任主义原理

  实行司法审查制也是近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奉行的自由放任主义原理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依据自然权利论,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均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公民在政治上、经济上、人身上、思想上等诸方面均享有各种自由。与此相应,“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或者“政府管理越少越好”。在这一思想支配下,所谓人权即为个人权利,而保护人权又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保护当事人为宪法所承认的权利,便成为法院的职责。司法审查制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客观效果才是维护宪法秩序。故司法审查制又有“私权保障型”和“近代型”之称。

  (五)法官的独立性

  法官的独立性是法院之所以能够承担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第一,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权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而法官的独立实为其执行上述艰巨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二,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并不仅是从其可能对宪法的侵犯方面考虑。有时此种不良倾向的危害仅涉及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坚定不阿在消除与限制不良法案的危害方面也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减少已经通过的此类法案的危害,并可牵制立法机关。

  第三,法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则可产生不愿触犯任何一方的情绪;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唯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参见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统一性及以这种统一性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所特有的“遵循先例原则”,也是可以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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