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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第一,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成为追求正义和廉洁清正的群体,确定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制度;强化法官的公正、廉洁、效率意识,使之重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要强化对法官的培训,我国《法官法》中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规定,但不具体;最高法院最近决定在三年内每位法官至少参加一个月的培训,这是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为确保法官的知识更新,应规定每年每一法官均应接受一定时间的岗位培训或离岗培训。

  第二,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改革其任用制度。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和非法律专业、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即具备了法官的学历条件;这与国外多数国家规定法官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学历条件相比有相当的差距 ,而且非法律专业但具备法律知识的条件缺乏确定性。然而在实践中,即便是这样的条件都未能完全遵守。由于法官独立审判要求法官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法官的任职条件还应提高。一是规定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员在从事法律的工作若干年后,才可报考法官资格统一考试,且考试的条件、内容应较律师的考试更严。二是最高法院已设立的法官资格考评委员会,对全国经法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要切实进行政治、业务、学历条件等的考核,统一授予法官资格,从取得最高法院授予的法官资格之后从事若干年法律工作的人员中选任法官,改变取得法官资格就一定能担任法官的作法。三是可从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法学教师中公开招考法官,扩大高素质法官的来源渠道,最高法院已对此作了有益的探索。四是法院院长、副院长只能从法官中选任,改变从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调任的作法,上级法院的法官除从高素质的律师、法学教师中招考外,应从下一级法院中择优选任,既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丰富的经验,又使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不断进取,提高自身的素质。在目前的情况下,上级法院的增编补员可从下级法院中选任。五是提高法官任免规格,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这对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及抗干扰能力将起积极作用。

  第三,落实法官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涉及到党管干部、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因此,在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应从制度上明确法官辞退的具体条件、程序、方式等,以疏通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

  3、改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的独立审判不是权力的下放,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要求法官对所承办的案件负全责,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同时,要从制度上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以体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当前司法中存在着腐败的现象,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必要的。最高法院颁布的《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违法审判的确认和追究、纪律处分的适用等作了规定,这是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基本制度。上述两个办法中均未有错案追究的提法,但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责任范围比通常认为的错案宽,因这是由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追究的,不适用于人大对法官的错案追究。但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与错案责任追究是什么关系,什么是错案,尚须进一步明确,而且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要与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行。人大应加强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但对法官履行职务而非违法乱纪、滥用权力所作出的对案件的处理,不应追究其责任。规范错案责任追究制是重要的,而抓好落实更是司法监督的关键,为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制订相应的立案、听证、处理程序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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