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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4、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参加诉讼。但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继承人放弃了对财产的继承,就不能作为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法院应终止对死亡罪犯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呢些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但确有财产存在的已死亡罪犯赔偿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将该罪犯所拥有的财产提存,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不再赔付,多余财产上交国库。

  5、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司机的雇主、 取保候审被告人的保证人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以及企业工作人员在其所经营工作职责范围内犯罪,侵害他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主体,即单位和个人是否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履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不能再要求刑事被告人再承担民事责任。如单位司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不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均是由刑事被告人与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中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的比较明确,履行职务的发生侵权行为不在其列。至于其单位赔偿后,如何与刑事被告人再清算是单位与被告人之间基于本单位内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是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内部的事,这是履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区别所在,不应相互混淆。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操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现行刑诉法及最高法院《解释》中对如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做法中却不尽一致,无论在程序设计和实体处理上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规范。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在何阶段进行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但调解工作应在庭审何阶段中进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活动放在法庭调查之中,有些则在合议庭对刑事部分作出评议后,有的甚至在法院刚收案,刑事部分庭审尚未开始即进行调解。笔者认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外,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均应按照《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这样做的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只能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才能称作合法调解,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难以把握事实和是非,调处的质量就难以保证。(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 弥补其犯罪的损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作为量刑的酌定参考因素,如果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后再调解,则势必将民事部分处理与刑事处罚脱节,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2、 关于被告人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实体处理的影响问题。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实体处理如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一定影响是不争的事实。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少数做法有些极端,如以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为由,驳回原告人起诉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甚为不妥,理由是:(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事实,只要侵权事实存在,其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就应该享有诉权。 以无赔偿能力驳回原告人起诉实际上剥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胜诉权。(2) 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在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刑事诉讼的审限要求, 审判人员在如此仓促的情况下也难以查清被告人是否真正无赔偿能力, 况且除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外,多数刑事被告人即使现暂时无赔偿能力,也并非永远无赔偿能力,故笔者主张对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问题,应交由执行阶段解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查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这样既保证被害人的胜诉权,也符合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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