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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从检察权的历史发展、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力设置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公诉权也是行政权之一,行政权只能接受司法权的监督,而不是司法权去接受行政权监督,因为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是保障社会权利的最后防线。从我国宪法构架,及检察院组织法来看,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存在着根本缺陷的,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方性和超然性。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让一个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存在着不可调合的矛盾和冲突。此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会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启动,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认为其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行使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责,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千方百计要加强对法院的民事审判监督,近几年来,无论是在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上、范围上都有较大增长,检察机关不仅是对法院生效判决书,包括生效调解书以及案件处理涉及程序方面的裁定书,也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不仅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诉,对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想方设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理或执行。而法院的作法是,一方面最高院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限制了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范围,另一方面,一些法院也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司法建议采取消极拖延,不予配合的作法,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经常出现摩擦,甚至发生严重对立,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权、财产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处分权,而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既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权,也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不正当干预,侵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检察机关往往由于与法院认识不同,对其只要认为是错案的民事案件可以提出抗诉,也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对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进行改革和完善,弱化检察机关在司法机构中的色彩和法律监督角色,减少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过当干预,严格限制民事再审抗诉的范围和条件。

  四、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抗诉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放弃国家职权主义,限制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干预。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争讼,也决定了当事人而非国家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作为民事诉讼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再审程序也是一样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在实际中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这一作法不仅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容,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内在特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不相兼容,极大程度上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导致了民事再审程序的粗糙与滥用,乃至民事再审启动机制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因此,放弃国家职权主义,限制国家公权对再审程序的过当干预,相应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既是再审程序科学化,也是减少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常常抵触、对立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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