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权的范围和条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运用,国家公权力直接卷入私人主体的实体利益纠纷中,严重破坏了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中立性质,然而,在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程序保障的状况下,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具有一定程序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尤其是当事人再审诉权的确立,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和控制。我们认为,首先,检察机关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再审抗诉权,对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的失误裁判不得进行抗诉,以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检察机关不应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一方面有规避上诉程序之嫌,另一方面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非要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再来纠正,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也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负担。最后,应规定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不得提出抗诉,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既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发挥最高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问题上的作用。
(三)淡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公诉权是其基本职能,而司法裁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和被动性,决定了它不得受到不正当的干预和影响,我国目前二元化的司法体制以及检察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中又多出了一个法律监督权,国家体制中各项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体制受到了影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因此,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色彩应当逐渐淡化,法律监督应当也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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