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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价值----构建符合现代(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言词、回避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有的学者研究还证明?熓导?中也有例证?牐?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变化,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

  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否存在的必要与价值呢﹖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冒然地取消审委会是不可取的,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我们知道,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来行使的;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所管理和调配;不仅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检察院内部也设立检察委员会。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要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在这种体制下,法院是没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无从谈起。这样,在法院无法完全独立,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以及法院、法官的管理与运作模式未有质的改变的现存司法体制下,作为法院这个单一的司法主体,其关键性的内部组织-审委会,如果被取消了,那么,法院将如何面对上述这些法定机关的监督与管理﹖尤其是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监督?熛衷谌?国各地人大的这种作法很流行?牐?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委员会对法院个案讨论决定行使抗诉权时,法院又将如何的面对与处理﹖我们知道,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法体制中各个主体及其内部组织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居于被领导地位的主体如果再削弱甚至是抛弃其法定的具有核心性的抗干扰的内部组织力量,在领导主体未削弱其监管力量之前提下,只会促使被领导主体走向更加微弱、更加不利的地步。这是有明显的实例可说明的,如某省人大对省高级法院进行评议,人大代表在评议中认为省高院审理的案件是错案的有5件,但省高院院长在向省人大汇报整改工作情况时,认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的只有2件。笔者看后颇有感慨,如果没有审委会,省高院院长将以何名义来向省人大交待﹖又将以何名义来说明这些被人大代表认为错案的案件大多数还是正确的﹖这是其一。其二,综观世界各国政治、司法改革的通例或规律,不论是政治体制改革还是司法体制改革都是自上而下的,且都是同步的;不存在自下而上,且一方单独行动,其他各方未动的情况。其三,笔者始终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假如我国的司法体制真正彻底改革并真正实现了法院、法官的完全独立,国家的立法、行政两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法律意义上完全对等且司法权单由法院一机关行使,没有其他机关再来分享司法权,则法院的审委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它已失去存在的社会条件及司法基础。第二,审判方式改革同其他机关改革的最大不同之处是它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不言而喻,法院是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忠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如果认为法院改革可以另搞一套,可以避开法律或者突破法律界限来搞所谓的创新,那是一种幼稚的想法,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不妙的。因为法院将给世人这样不好的印象即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临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有的人对改革总是持这样的观点,认为改革都可以突破现有法律界限,可以试验,待条件成熟之后,再修改或废除法律。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把社会其他领域中的改革模式搬到司法领域中来。殊不知,其他领域改革,其前提一般都是没有法律设定,如改革后实行的政企分开,党政分开,土地承包,公司股份制等等,这些领域先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政企不应分开,党政不能分开,土地不能承包,公司不能搞股份制等等。即使土地实行转让、出租的改革,也并没有突破土地不能买卖这一法律界限,且此也是唯一一种迫近法律临界之特例。同时,实施这些领域的改革可以说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改革的主持者,甚至是实施者。行政机关在权限和作为方式上均比司法机关灵活、机动得多,因为国家从未制订一部系统与全面的行政法来约束它,所以,社会对它的要求即依法行政较之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即依法办案的呼声要强烈得多。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改革事项时,如有突破法律的例外,人们是会理解甚至是不足为奇的,但司法机关却不能,因为司法机关在国家已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有这方面的作为的,所以,从法治角度来讲,取消审委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行不通的作法,唯一的出路只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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