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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民事审判(上)(11)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开庭审理的样式与把握案情的渠道

  强调必须以开庭审理作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要求。从反映三个中级法院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卷宗样本以及其他调查来看,开庭审理似乎确实已经取得了备受重视的地位。无论哪个法院,只要是以判决结案或大部分以调解终结的案件,在卷宗里都至少有一份显得相当规范的庭审笔录。而且,在不同法院旁听的若干个案件开庭审理中,我们还真切地感受体会到了当事人双方唇枪舌战的实质性对抗过程。但是,在阅卷及访谈时,我们也发生了这样的疑问:如果主要仅仅靠的是正式的开庭审理,法官能够充分地获得正确解决案件所需的足够信息吗?他们还可能通过哪些渠道来了解把握案情?与这类疑问紧密相关,同时也作为我们必须解决如何计算每个案件有多少次开庭的技术性先决条件,一个中心的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才算是“开庭审理”呢?

  如果就法定程序及我们在调查中所观察到的形式而言,这个问题显得并不难回答。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看来在外观上应该达到以下的条件。即:①依法定程序进行了事先的送达和为了实现公开审判原则而提前公告;②合议庭成员全体到庭主持审理;③由书记员做正规的庭审笔录;④在法院内的法庭上进行审理;⑤审理原则上按法定的顺序进行;⑥法官身着制服或法袍就座。在大部分卷宗样本中我们看到,记录表明至少有一次开庭在上述主要或实质性的条件上都能得到满足,这些条件也就成为我们计算每个案件是否有过正式的开庭审理以及究竟有过几次的标准。不过我们也注意到,除了上述意义上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外,许多案件还存在着承办法官以相当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双方来交流信息或谋求纠纷解决的情形。除了庭前的证据交换这一已经获得了明确定位的方式外,这类场合显得非常的多种多样:一般都不是合议庭而是由承办法官一人出面,通常他当然也不会着正规的服装;有的时候召集当事人本人,而有的时候叫来的只是双方律师;传唤往往采取打电话等简便的办法;场所不一定在法庭而可以是法官办公室,甚或法院外的某个地方;尽管一般都有书记员做记录,但形式相当简便且名称可以是“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对帐笔录”,“调解笔录”,等等。如这些名称所示,其功能也极其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双方主张的相互交换及对程序如何进行的协商安排,也可能是证据的提出核实,还可能是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官的调解,以及所有上述作用的混合。在这里,让我们暂且把类似的这些场面或情境都统称为“非正式的开庭”好了。

  就卷宗样本中的体现出来的开庭情况来看,四个法院在这方面也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一般而言,A中院的卷宗样本中尽管远不是没有“非正式”的开庭,但相对而言这种情形显得较少。在B中院与C中院的卷宗样本中这类场景却大体上以同等的频度更多地出现,不过前者的这些“非正式的开庭”往往在正式开庭之后才进行,而后者的同样情况则大多出现在正式开庭之前。也许是因为所抽取的样本中复杂案件更多的缘故,D中院卷宗样本中出现类似场景最为频繁(尤其是96到98年的案件),几乎超过样本总数的三分之一,而且在正式开庭的前后都有分布。看来,这里的区别也许能以下列的观察来加以说明。首先,A中院的程序运作中这类场面之所以出现得比较少,可能应归因于庭前证据交换较为普遍的存在。在表现形式与实际功能上,相信证据交换与上述“非正式开庭”的不少场面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只不过前者显得“有名有份”而后者往往“无以名之”而已。此外,A中院的案件样本中两次以上正式开庭的比例也比B和C两个中院稍大一点17,这大概也是其非正式开庭的情形相对少些的理由之一。其次,B中院的“非正式开庭”往往出现于正式开庭之后,看来与其“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倾向有关。在早期开庭之后,既然一般形式上已经满足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以下进一步把握案情以处理纠纷的工作就可能在不拘形式而较为节约资源的场面中来进行了。最后,对于C中院的许多样本都表现出先通过“非正式开庭”式的场景来了解把握案件信息再来举行正式的开庭,以及D中院在正式开庭前后都有不少类似场景等现象,则可能用这两个中院的程序运作保留了较多过去审判中习惯的做法来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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