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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的公开性。这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审判结果的依赖。第五,程序的科学性。即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使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具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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