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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7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衡”,指的是法官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力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8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实践能力各异,如理解法律的程度,收集证据的能力,判断事实的能力,以及法庭辩论的技巧等,都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力量产生影响,是否请律师以及律师的尽职程度和职业水平更是决定诉讼对抗力量的重要因素,由此反映出来的对抗力量的强弱,将实际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只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通过竞争性的活动,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平等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就是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求他们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的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其典型例子就是法律援助制度。

  3、保障程序参与机会

  即英美法中的“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说来,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保障程序参与机会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保障程序参与机会有两项基本要求:①以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9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不告不理”和禁止利用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自愿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比如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意见等,这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②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内容。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驳的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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