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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摘 要]关于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论、同一论、区别论。同时,各复合法域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也不尽一致。在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不同的法域,在解决其间法律冲突的时候,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如何维护本法域的公共秩序,便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在各法域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这两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应该采取“有限适用论”,但在未来的全国统一区际冲突法中,不宜再保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本文并从四法域的现状出发,对近期的立法发展作了展望。

  [关键词]复合法域国家 区际法律冲突 公共秩序保留 有限适用

  一、 公共秩序保留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指定的外国法,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有碍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拒绝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1]在区际冲突法领域,“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法域的法院用以排除适用他法域的法律及拒绝承认和执行他法域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一种保留根据或手段。应注意这里的“公共秩序”,不能够理解为与“国家主权”相关的某种概念。

  二、 不同理论与实践

  (一)概括说来,学者们对在区际冲突法领域是否应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 否定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区际法律冲突只不过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冲突,与国际私法上的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因此,在区际冲突法中毫无采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制度的必要,应绝对地拒绝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存在。

  2. 同一论。这种观点与否定论恰好相反,他们不但主张在区际冲突法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并且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完全与其在国际私法中一样。

  3. 区别论。也可称为有限适用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区际冲突法中应包含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相比较,其适用应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至于其适用具体该限制在何种程度上及什么范围内,这些学者并未达成共识。

  (二)除理论界对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观点不一外,实践上,各国对该原则的态度也有不同,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并不包括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例如,波兰1926年8月2日通过的国际私法典含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第38条),而同时颁布的区际冲突法典却没有规定公共秩序问题。又如西班牙民法规定,其关于在国际法律冲突中公共政策施行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前苏联在各加盟共和国之间法律冲突的解决中也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判例法国家英国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同样排除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另一类复合法域国家则在其区际冲突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尽管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完全诚意与信任条款”要求“各州对于他州之公共法令,记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完全的诚意与信任”,但在审判州际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公共政策排除他州法律适用的案例屡见不鲜。一般说来,美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各州之间民商事关系上的运用较之其在美国与外国之间民商事关系上的运用,无论在使用的频率、适用的范围上,还是在作为抗辩理由的成功率方面,都要小得多。例如,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美国的法院可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对于其他州的法院的判决,却不得拒绝承认执行。

  (三)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在区际冲突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态度取决于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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